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弄○○號住宅內,因細故與原告爭執,竟共同故意持木棒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深部撕裂傷、左尺骨及左手第五蹠骨骨折、左耳中耳積血併聽力障礙等傷害,已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藥費支出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損害,並因上揭傷害致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耳鳴症狀持續迄今甚久,無法痊癒,痛苦至鉅,而受有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簡易判決、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紙、診斷證明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醫藥費部分無意見,惟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過高。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弄○○號住宅內,因細故與原告爭執,竟共同持木棒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深部撕裂傷、左尺骨及左手第五蹠骨骨折、左耳中耳積血併聽力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藥費支出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致致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耳鳴症狀持續迄今甚久,無法痊癒,痛苦至鉅,而受有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就傷害部分雖不爭執,惟抗辯稱撫慰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木棒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上述傷害,迄今仍有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及耳鳴之症狀(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受痛苦非輕,及兩造年齡、學歷、家庭狀況、職業(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五十萬元,始為適當,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始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前已述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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