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型機車,前往丁○○所獨力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東林攤販29號之「新東商號」(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29號東林攤販)外,頭戴己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右手持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下車進入店內,向丁○○揮舞菜刀並出言「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自抽屜內取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付予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⑵丙○○復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持上開菜刀進入上開「新東商號」內,向丁○○揮舞菜刀並出言「別囉唆、錢拿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抽屜,丙○○將抽屜內1,000餘元均拿取一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丁○○為求自保,遂裝設警報器連線至中華警民聯防協會新竹分會會長 范錦榮 位於東林攤販105號之住處內。⑶詎丙○○再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置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再於93年12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第3度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持上開菜刀進入「新東商號」內,丁○○見丙○○第3度強盜財物,立即按下警報器,而丙○○將菜刀高舉過肩並指向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後退,丙○○自行打開抽屜拿取抽屜內之6,900元,得手後隨即跑出店外,適范錦榮聽聞警報器聲響,持警棍衝出並制伏迎面跑來之丙○○。嗣為隨後趕到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安全帽1頂、錀匙1支及現金6,900元。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強盜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PB6-078號機車,當天伊是騎另一部無車牌之輕型機車前往,非該部PB6-078號機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菜
刀強盜告訴人丁○○所有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參以證人范錦榮於警詢及原審交互詰問中亦證稱:在告訴人商號裝設警報器、於93年12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棍逮捕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所述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平面圖、照片6幀附卷,及被告所戴之安全帽1頂、菜刀1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強盜事實,臻為明確。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告訴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述:被告手持菜刀,伊怕被砍傷,所以沒有反抗,亦無力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佐以上開告訴人為年近60歲之老婦,單獨有1人看顧新東商號內販賣文具,被告係為年僅25歲之年輕人,且手持菜刀入內喝令告訴人交出錢財情狀下,足認告訴人已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坦陳:「我是於93年12月24日19時20分
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開關發動重機車PB6-078號竊得之後,我就騎著該車在竹東街上閒逛,直到93年12月24日20時15分許我就將重機車PB6-078號停放在東林攤販29號(新東商店)前帶著全罩式安全帽持自備之菜刀侵入行搶…」(見偵卷第6頁反面),雖嗣否認竊行,並以警訊自白係警察叫其承認置辯,惟警察如何叫其承認,被告並不能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且被告於原審中係辯稱:「因為加重強盜罪包括竊盜,多承認一條沒有差」(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未言及警察叫其承認,是其前後辯解不一,顯係臨供杜撰,不足憑信。徵以被告坦承警察帶同其前往現場查看,並未尋得該無號牌輕型機車(見原審卷第71頁)及證人范錦榮供證:「我還沒打被告之前,被告是朝那一部機車(指PB6-078號)跑過去,那部機車還在『發動中』,我打被告位置距離機車約一步遠的位置」(見原審卷第64頁),顯示該發動中機車即PB6-078機車為被告騎往現場強盜財物(蓋停置機車仍發動中,應係準備即時逃逸用),從而,被告警訊自白竊盜,信而有徵,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3次強盜財物,均持用扣案菜刀1把,而菜刀為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又其竊盜機車,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強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竊車係作為強盜之工具,所犯強盜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論告時亦指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強盜罪論處。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尚有竊車犯行,原審誤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竟持刀強盜財物,且食髓知味,連續強盜同一告訴人3次,目無法紀、欺人過甚,顯有惡性,另審及被告所得現金約12,000餘元,並無傷及告訴人,暨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菜刀1把、安全帽1頂、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無訛,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320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