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葉宥廷 即糖潮糖菓專賣
單 安君 原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楊曉倩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宥廷即糖潮糖菓專賣(下稱被告葉宥廷)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 單安君 、楊曉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625%計算之。詎被告葉宥廷僅依約繳款至105年3月30日,此後便未再給付分毫,當時被告葉宥廷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2萬4,79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因該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165%,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基準即為3.79%(計算式:1.165%+2.625%=3.79%)。幾經原告數度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宥廷於10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單安君、楊曉
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625%計算之。被告葉宥廷僅繳款至105年3月30日,當時被告葉宥廷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52萬4,79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65%加2.625%計算,為3.79%等情,業據其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述,被告葉宥廷向原告借款8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05年3月30日,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2萬4,79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是被告葉宥廷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葉宥廷、單安君、楊曉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52萬4,79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4,79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