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原告(合夥)芳達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承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6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8日至同年
11月13日間陸續向原告點派臨時工(俗稱「點工」),所點派之臨時工均係施作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廠房之興建工程。原告依被告要求派工,所派臨時工皆由被告在施工現場負責監督、指揮,工作內容大都為搬運或清潔,原告每日派工施作完成後,由被告所屬人員或委任人員在原告出具之派工單上簽名確認,已表示原告已依約點派臨時工,被告應依約付款之意思。而原告在派工單之客戶欄名稱記載「閣泰」或「承發」,此乃因「閣泰」公司係被告「承發」公司的上包商,被告向原告點派臨時工之施工內容均係「閣泰」公司發包給被告「承發」公司的工作,致工人在填寫派工單時誤將「承發」記載為「閣泰」,但實際上均係被告「承發」公司向原告點工。被告前後向原告點派共68.5工,每工工資單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總計被告積欠點工工程款10萬7,888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68.5×1,500×1.05%=107,888】。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之夫 陳文雄 ,因本件點派臨時工均係由陳文雄出面處理,原告屢經催討,陳文雄雖前後聲稱會給付工程款,然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17日府產商字第1000301280號函、合夥芳達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施工時數統計表、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派工單22份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