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8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受安置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裁定准予安置,於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及心理諮商服務,惟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教養無具體之計劃,其生活仰賴社會福利補助及訴訟之賠償金,於親子會面之過程中,亦少主動與受安置人互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年僅3歲半,需穩定生活照顧環境,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低落,亦無可替代或協助照顧之親友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續予安置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與聲請人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徵之前揭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所示略以:受安置人母親雖穩定就醫,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與教養仍無具體計劃,為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提供受安置人獲得良好穩定之生活照顧,有延長安置3個月必要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仍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照顧,而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加以親友資源薄弱,則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