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執行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於屢經歷次竊盜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以所有之鑰匙三支,欲打開 王文鼎 所騎乘置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之手把固定鎖及電門下手行竊之際,經該量販店之職員 劉慶愛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鑰匙三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偷機車,證人劉慶愛證述不實在,伊在偵查中所為坦承之供述,是因為檢察官很凶,怕被收押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問: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在家樂福停車場行竊KH2─一0五號機車?)當時我有想牽這部機車,但是我拿汽車鑰匙要插電門插不進去。」、「(問:你共拿汽車鑰匙想開機車電門開了幾次?)二次。」、「(問:是否第一次將鑰匙插進入打不開電門,站起來走一走再一次插進去也是打不開警衛就來了。)是。(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等語在卷,已核與目擊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職員證稱:「當時我發現乙○○坐在機車上,我巡視到那邊查看感覺怪怪的,我看乙○○拿汽車鑰匙在開機車,我趕快通知警衛報警,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五行)等語相符。再參之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非無偵、審受訊經驗(詳下述),當知供述之重要性,是其於本院翻異前供,為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前揭KH2─一0五號機車,為被害人甲○○所管領,該機車鑰匙孔業經被告破壞等情,亦據甲○○指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書一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所持有之鑰匙型式不符合欲行偷竊機車之鑰匙孔等障礙事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因前揭障礙事由而致竊盜未遂屬不能未遂,容有誤認,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執行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如上述,其屢經受徒刑及強制工作之執行,仍未見悔悟,素行非佳,且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所欲行偷竊之財物僅為機車,惟犯後猶飾詞卸責,足見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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