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一八0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按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乙○○所辯本件借款應可準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展延清償之規定,銀行應依該規定予以展延五年部分,則主張原告銀行可以不準用該條例。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辯稱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一五鄰山腳一之二一二號房屋因受一0二二嘉義地震之影響而全倒,伊原本係靠該房屋之租金在繳納本件利息,房屋倒塌後就沒有辦法支付,而依政府規定,本件借款應可準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展延清償之規定,銀行應依該規定予以展延五年。
(三)證據:提出民雄鄉公所證明書、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金融局函詢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性規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一八0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按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乙○○辯稱: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一五鄰山腳一之二一二號房屋,而該房屋因受一0二二嘉義地震之影響而全倒,伊原本係靠該房屋之租金在繳納本件利息,房屋倒塌後就沒有辦法支付,而依政府規定,本件借款應可準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展延清償之規定等語。按「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乙○○房屋座落於民雄鄉文隆村十五鄰山腳一之二一二號,因一0二二嘉義地震住屋毀損,經中興工程公司二高雲嘉工程處鑑定為住屋全倒,無誤‧‧‧」等語,堪認乙○○所有之民雄鄉文隆村十五鄰山腳一之二一二號房屋確實因一0二二嘉義地震而全倒,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有該條例之準用。是本件之爭點乃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是否為強制性規定?亦即金融機構是否一律須對震災受災戶之貸款予以展延?經審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之用語為:「‧‧‧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並無強制性規定之用語,尚難認該條例強制規定金融機構須一律對震災受災戶之貸款予以展延。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金融局函詢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性規定之結果,亦經該局函覆稱該規定非屬強制性規定,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台融局(二)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本件借款應可準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展延清償之規定,銀行應依該規定予以展延五年,即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