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穎昇 相對人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411,1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5年度執全字第2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假執行通知、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書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第6621號、95年度執全第2851號、95年度存字第3616號、96年度裁全聲第154號及96年度聲字第1477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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