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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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民國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予合併受讓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有債權證明書證明並確認美國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依相關授信或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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