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相對人明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4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材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提供134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因該事件債務人並無餘款可供執行,以致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提供134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分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其中除部分標的併入他案執行外,另曾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存款債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雖上開囑託執行部分因第三人異議而無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惟聲請人既非於執行行為開始前撤回執行聲請,法院對第三人所發執行命令或其他執行行為,對相對人仍有發生扣押效力以外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執行無結果並經撤回即謂無損害發生。復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起本案勝訴確定或賠償相對人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然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行或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亦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返還,應俟其補正催告程序後始得另行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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