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一時急於促成勝行公司買賣而犯錯,現於看守所內已深切悔悟,絕不會再犯,另聲請人為家中獨子,須照顧年邁之父母,並負擔家中開銷及債務,期能早日返家安頓家中事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
96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4項強盜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鐸鍾陳素月周文青 及共犯被告 丁進財邱智麟 、駱麒洲證述 綦詳 ,復有城市賓館住宿登記資料、被告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則倘將其交保在外,亦有高度可能將影響刑事追訴、處罰,為確保本件嗣後刑事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目前並無其它方式可資預防,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家中經濟支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照顧等情,均非法院斟酌具保與否之考量,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請求交保,尚無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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