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唯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詹常輝 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3280號被告吳唯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唯良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榮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洪玉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洪玉堂受有胸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玉堂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