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國字第14號原告 魏志城
魏國民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面積42.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溝蓋移除並塗銷紅線,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41,860元【計算式:158,000元/㎡×42.67㎡=6,74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462元,尚應補繳33,363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