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萱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萱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萱珮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其投宿之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小鎮漫漫民宿收拾物品準備退房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民宿之另一房客 何憶潔 所有置於一樓鞋櫃上層之NIKE黑色球鞋一雙(側邊有白色NIKE標誌)取出並置入其夫 林忠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為竊盜行為。嗣因何憶潔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其置於民宿一樓之NIKE黑色球鞋未置於原處,經調閱民宿監視器查看,發現其球鞋遭黃萱珮取走。經民宿老闆娘聯繫黃萱珮後,黃萱珮仍回覆車內並無他人之球鞋。
二、案經何憶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萱珮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何憶潔之NIKE黑色球鞋一雙,並置入其夫林忠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等情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誤以為該鞋為其夫林忠森之鞋子,之後亦均未見該鞋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8至13頁、偵字卷第6至15、32至33頁),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遭竊之鞋與林忠森之鞋雖
均為NIKE黑色球鞋,然告訴人遭竊之鞋側邊有白色NIKE標誌,而林忠森之鞋側邊並無白色NIKE標誌,此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林忠森分別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18頁背面、19頁),故告訴人與林忠森之鞋子外型並不相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之鞋號為24號半,而林忠森之鞋號為27號,此亦據告訴人、林忠森分別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8、19頁),二者間之大小具有明顯之差距,此觀2人穿鞋之比較照片甚明(偵字卷第25頁),且同為運動鞋之男鞋女鞋之版型寬窄亦有顯著之不同,被告為林忠森之妻,平時自為常見林忠森之運動鞋,在此種情形下,會誤將告訴人之女鞋誤認為林忠森之運動鞋,顯屬可疑。又被告一再表示事後未見到該鞋,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稱沒有找到該鞋(本院卷第27頁),然告訴人之該運動鞋確係經被告放入車子之後車廂內,已如前述,該鞋自不可能憑空消失,故被告所稱不知為何沒有找到該鞋子云云,實無可採。而如被告果係誤拿,事後經民宿老闆娘詢問有無誤拿他人之運動鞋時,理應會將誤拿之運動鞋歸還對方,即令一時未察,於事後返家整理行李及後車廂時亦應會發現而與民宿人員聯繫,然被告卻一再表示未見到該鞋而不願歸還,更足認被告並非誤拿,而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即與被告同宿民宿及共同出遊之友人 曹春蕾 於本院證述
:(問:你剛剛說你有大概看一下被告車輛的後車廂,你怎麼看的?)我就是站在後車廂旁邊,他們在那邊翻;不是我翻的,我就是在旁邊大概看一下,眼睛瞄一下幫忙看有沒有類似鞋子的東西,但是我沒有看到鞋子(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即曹春蕾之夫 李健豪 於本院證述:確實沒有多餘的鞋子出現;我有去看後車廂,被告他們自己有翻,我們沒有翻,只是幫忙看;當時被告後車廂裡面滿滿的,因為畢竟過夜又有小孩,所以帶的行李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曹春蕾、李健豪雖均證稱未發現有告訴人之鞋子,且有幫忙被告查看等情,然證人2人亦均證述並未幫忙翻找被告後車廂,僅係在一旁大概觀看一下,且被告後車廂內物品眾多等情,故於此種情形下,被告如有心掩蓋物品,證人2人實亦未必即能知悉,故證人2人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侵占係以合法持有為前提及本案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並無前科,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從事公司內勤人員,與丈夫及2名小孩同住),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業已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刑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