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簡友住 之債權人,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確定判決取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0部分(面積2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簡友住(即 簡泰山 之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聲請閱卷,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79號債權憑證及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憑。然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影本主文欄已載明:「…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2,55
2.9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㈨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0部分(面積29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友住取得。…」等語,附表一編號2、5、7、8「程序異動事項」欄亦分別載明:「…因被繼承人簡泰山早於起訴前之79年2月15日死亡,原告撤回簡泰山之部分,而追加請求簡泰山之繼承人即 簡友茂 、 簡林丹 、 簡文雄 、 簡美麗 、 簡文勝 、 簡友財 、 歐簡純子 、簡友住、 簡友西 、 簡英蘭 為被告」、「追加請求上開⑴至⑷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合耒 、簡泰山、 陳阿嬰 、 簡楊阿柳 所有上開1150、1152、1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4年4月2日當庭撤回請求裁判分割上開1150、1152地號土地」、「撤回對被告簡友茂、簡林丹、簡美麗、簡文雄、簡文勝、簡友財、歐簡純子、簡友西、簡英蘭等9人之起訴」、「撤回請求被告簡友住應就被繼承人簡泰山所有上開1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簡泰山之繼承人就上開1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情形,至後續登記狀況如何,則無從藉由閱覽上開案卷得知;況上開卷證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無關,且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共有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覽;又倘聲請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於他案表明應證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從而,聲請人並無再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上開案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