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聲請人 楊姵妡 相對人 張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2、4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編號3之本票,其發票時間之月份欄位,業經改寫,但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故改寫不合法,本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惟形式上並無從辨識此改寫前文義為何,亦即無從確定該本票之發票時點,該本票即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欠缺,應評價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10月3日│1,400,000元│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WG0000000│利率││1││││││:年││││││││利率││││││││6%│├─┼──────────┼─────────┼──────────┼──────────┼────────┼──┤│00│106年1月3日│300,000元│106年4月3日│106年4月3日│WG00000000│利率││2││││││:年││││││││利率││││││││6%│├─┼──────────┼─────────┼──────────┼──────────┼────────┼──┤│00││100,000元│106年8月8日│106年8月8日││利率││3││││││:年││││││││利率││││││││20%│├─┼──────────┼─────────┼──────────┼──────────┼────────┼──┤│00│108年6月4日│250,000元│108年9月4日│108年9月4日││利率││4││││││:年││││││││利率││││││││2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