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吳萬春於民國
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
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31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及另案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31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及另案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林春禎 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大雕參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林春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吳萬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路○○○○○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吳萬春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間,因竊盜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一百零七年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店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價值新台幣六十元之大鵰參茸藥酒一瓶,並將之藏置於所著褲子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再前○○○鎮○○路之中山公園將竊得之參茸藥酒飲用迨盡。嗣因該全家便利超商店長林春禎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參茸藥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萬春自白。
(二)證人林春禎供述。
(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蕙如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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