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國泰路2段1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時轉向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在其同向右後方告訴人 姚博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機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貿然以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左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