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廷軒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黃廷軒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106年度執字第6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廷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廷軒即被告黃廷軒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指定保證金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5頁至背面)。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6674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執行拘票現場照片、訪查記錄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3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