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春吉係從事養殖漁業,其為節省魚塭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段○○號魚塭,以不詳方法(無積極證據證明攜帶兇器)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所有、設置在該魚塭處之電表外大電力封印圈之細線及封印鎖後(電號:00000000000,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倒撥電表日期,在上開魚塭以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藉上開詐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電費收據月份」欄短少繳納如附表一「短少繳納電費欄」所示之電費,因而獲得免於繳納該等電費之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某時,前往上址魚塭勘查電表指數為58,441度;復於翌日10時許,會同王春吉勘查電表指數為58,698度,一日增加度數為257度,60天用電量預估約15,420度,與往昔每期約1,000度至3,000度不等之用電量明顯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指針凹陷之電表1個(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代為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委由 陳浩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王春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伊是與
另一名股東 洪金池 一起養魚,伊懷疑是這個人陷害伊,將電表封印鎖等物品破壞之後,再通知台電公司的人來查緝 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高雄市○○區○○段○○號魚塭從事養殖漁業,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某時,前往上址魚塭勘查電表指數為58,441度;復於翌日10時許,會同被告勘查電表指數為58,698度,一日增加度數為257度,60天用電量預估約15,420度,與往昔每期約1000度至3000度不等之用電量明顯有異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陳浩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4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用電情形明細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追償電費計算單、估價單、魚苗明細單、抽水機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5年7月26日鳳山字第1051626007號函暨檢附之用電資料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及台電人員現場蒐證照片3張、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年度9月份起至106年度1月份電費明細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情形明細表、電費明細及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第162至163頁),此情堪認屬實。
㈢又查,設置於上開魚塭之電表外大電力封印圈之細線及封印
鎖遭以不詳方式毀損,並有倒撥電表指針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等情形,此據證人陳浩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4頁),且有台電人員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查獲扣得之電表及全新電表之照片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第156至157頁),又證人陳浩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會勘當時確實有承認是他的朋友帶人來倒撥指數,並叫他走到旁邊去不要看,每次收費2,000元,但他不知道該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參以前揭電表於105年4月18日遭台電公司人員查獲遭破壞封印圈細線及封印鎖後,於隔日電表度數即暴增為一日257度,顯與先前每期度數僅約1000至3000多度之用電量具有顯著差異,堪認被告確實為節省魚塭電費支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得利行為無誤。
㈣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03年5月間剛開始養魚,
一年養2至3批魚苗,約3、4月間以及7、8月間各進一批魚苗,冬天就沒有再進魚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倘依其所述養殖魚苗時間點觀之,至少每年7月份、9月份之用電量應會較其他未養殖魚苗期間之用電量大幅增加(依本院訴字卷第162頁電費明細顯示被告所使用之電表105年9月份之計費期間為105年6月27日至105年8月25日,依此推算各期計費期間),然依據台電公司所提供之101年度9月份起至106年度1月份電費明細表觀之,其各年度7月份及
9月份之用電量並無顯著增加之情形,甚且依被告自承其自103年5月間起開始養殖魚苗之時間點觀之,被告開始養殖魚苗後之用電情形與先前尚未進行魚苗養殖時之用電量相比,亦無明顯差異,足見被告至遲自其103年5月間開始養殖魚苗起,即藉由上開手法詐得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魚塭是伊
之前的股東做失敗以後留下來,伊承接的,之前的股東只知道姓洪,真實姓名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此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與另一名股東一起養魚,該股東叫洪金池之詞不符(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則被告辯詞之可信度,已殊值懷疑;另查,被告先於警詢中陳述:伊不知道之前股東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姓洪,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又供稱伊說的股東是「洪金池」,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其後方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1月10日於電話中表示該股東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經送達傳票查無此人)、「高雄市○○區○○里○○路○號」,則被告對於其所述股東之姓名、地址等事項,歷次迭有不同,倘若該人確實與被告具有共同合作養殖漁業之關係,被告當無可能連最基本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均毫無所悉,且自被告一開始不願提供該人之全名供警方查證一情觀之,益見被告辯稱係遭該股東陷害云云,應屬刻意誤導警方、臨訟設辯之詞,難以遽認為真。
㈥再者,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去年過年前
洪金池來跟伊說他要一起經營魚塭,後來他就亂用電表,之後伊跟該股東兩人鬧得不愉快,後來他在105年4月間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陳稱:(為何於105年7月份你的用電量19293度比以前還多?)是洪金池在魚苗還沒有進來時,馬達就一直開著,一再抽水後
2、3天又將水洩放,又再抽水,造成伊的用電量暴增,伊生氣才趕走他,洪金池是在105年7月或8月間離開的,伊被查獲當時洪金池還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第153頁),嗣又改稱伊遭查獲時洪金池已經走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關於洪金池究竟係何時離開乙節,所言顯然前後矛盾且一再更易其詞;況倘依被告所述,洪金池係去年過年前(即約104年1、2月間)始與被告共同經營魚塭,然依照該魚塭之用電情形明細表顯示,104年後之用電情形核與
103年間無顯著差別,則設於該魚塭之電表遭不當更動一事,自顯與被告所辯稱之股東洪金池無關。綜合上情,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遭洪金池陷害云云,核屬虛構,難以憑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金池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及封印圈
細線係其所破壞,以及聲請傳喚證人 李爌泉 以證明洪金池有跟李爌泉說是洪金池通知台電公司的人來查電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然被告詐欺得利行為已臻明瞭,且縱使被告並非親自破壞電表之封印鎖、封印圈細線之人,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洪金池之必要;另證人陳浩榮明確證稱被告該戶是其自行稽查而發現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是本案亦無再傳喚證人李爌泉到庭以釐清台電公司人員究竟如何發現被告竊電行為之必要,且本案查獲過程亦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毫無關聯,自無另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之行為態樣係以倒撥電表指針之詐術,因而獲取免於繳納如附表所示電費,並非針對電能為行為客體而予以竊取,且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範「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條文,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中經廢止,是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23條、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計費期間,分別為各次之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雖被告供稱自103年5月間剛開始養魚,且自其電費單據觀察,從被告開始養殖魚苗時起電費即無明顯增加之跡象,故無法排除被告自斯時起即有藉倒撥電表方式詐取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犯行,然檢察官僅就被告於104年4月間起之犯行予以起訴,對於先前犯行之行為時間、態樣以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何,並未置一詞,難認包括於本案起訴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併基於僥倖之心態而為上開詐欺得
利行為,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非良善,又於事後飾詞卸責,且迄未賠償台電公司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養魚、收入不定、家庭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考量本案被告3次犯行,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乃集中於同一段期間為之,且犯罪手法、罪名均相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對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故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㈢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得利罪而取得之不法利得金額各如附表
一「短少繳納之電費」欄所示,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至扣案之電表1個,乃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段○○號魚塭,以不詳方法破壞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所有、設置在該魚塭處之電表外大電力封印圈及封印鎖,並倒撥電表指針,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稱其一年養2至3批魚苗,約3、4月間以及7、8月間各進一批魚苗,冬天就沒有再進魚苗等語,此情前已述及,則依照被告之用電習慣觀之,其一年中各月份之用電量當以是否進魚苗養殖而有所差異,自不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之情況下,遽認其各月份之用電量均屬相同,則檢察官以自105年4月19日查獲時起回溯365日,每日均以用電量增加257度為計算基礎所認定之被告使用電量度數,即有所不當,應認除附表一所示各計費期間之外,其餘時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存在;另查,本案係由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前往現場稽查電表而查知該電表之封印鎖及封印圈細線等有遭破壞以及倒撥指針之情形,而該公司人員於翌日再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隔日之用電量增加257度,其用電量與先前相比明顯異常,此節業據證人陳浩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4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當日已無以前揭違法方式使用電力之行為,其用電量方會顯然高於以往之用電度數,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涉嫌竊電之犯行,即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
四、承上所述,除附表一所示該段期間以外,其餘時間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且本院認被告歷次倒撥電表指針之行為,均應單獨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就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倒撥電表│電費收據月│電費單據所記載之用│預估實際用電數│詐得電力度數│短少繳納之電費(│││指針時間│份│電數(度)│(257度×日數)│(度)│新臺幣)(計算式:│││││││(計算式:「│「詐得之電力度數│││││││預估實際用電│」×3.98元,元以│││││││數」-「電費│下四捨五入)│││││││單據所記載之││││││││用電數」)││├──┼────┼─────┼─────────┼───────┼──────┼────────┤│1│104年4月│104年7月│1,629(60天之用電│15,420(60天之│13,791│54,888元│││27日起至││量)│用電量)│││││同年6月2││││││││6日間某││││││││日││││││├──┼────┼─────┼─────────┼───────┼──────┼────────┤│2│104年6月│104年9月│835(60天之用電量)│15,420(60天之│14,585│58,048元│││27日起至│││電量)│││││同年8月2││││││││6日間某││││││││日││││││├──┼────┼─────┼─────────┼───────┼──────┼────────┤│3│104年8月│104年11月│1,010(30天之用電│7,710(30天之│6,700│26,666元│││27日起至││量【2021÷2=1010│用電量)│││││同年10月││,小數點以下捨去】││││││26日間某││)││││││日││(因被告供稱第二次││││││││進魚苗之時間約7、8││││││││月,養一批魚苗約2││││││││個月至2個多月時間││││││││,故以7月間進魚苗││││││││養殖2個月之時間估││││││││算其用電天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王春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王春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王春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