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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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宗憲被告翼延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翼延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106年度執字第5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宗憲因被告翼延玉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5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106006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5頁)。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5944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於106年9月5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按具保人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9月57日上午9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至11頁)。檢察官並按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9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亦未到案等情,亦有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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