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媛選任辯護人李嘉泰律師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淑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之金錢,且所得金額甚多,所為均應予處罰,又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為憑,顯有悔意,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已經全數返還給告訴人2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告訴人2人已無損害,為免有過苛之虞,自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外,依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所扣押之被告財產,依相同理由,亦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