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黃筠真 (原名: 黃育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張琳婕 律師被告 楊佳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梁婷宣 律師被告 廖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告林 儷綺
鄭雅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5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林儷綺 、鄭雅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5萬元暨利息等語;嗣因匯率計算、變更返還金數額等原因,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請求數額為24萬4,083元(見院一卷第13頁以下);復因變更損害賠償數額幣別,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請求數額為人民幣5萬0,600元(見院一卷第
112頁以下);又因認應扣除招攬新人獎金,故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數額為人民幣
4萬4,299元(見院二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詐害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 等3人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加入「資本運作」,並以鄭筑勻為首組成「ANGEL集團」,陸續招攬被告鄭雅文、楊佳鴻等下線,並利用下線再招攬下線(依此類推)加入上開「資本運作」。被告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廖庭陸續加入後,依「資本運作」制度升為老總,並自101年5月起與「ANGEL集團」拆夥,另組「雲南集團」招攬下線從事「資本運作」,由被告鄭雅文擔任該集團之首,負責召開老總會議、舉辦老總餐會、進行老總教育、教導老總應知訊息;被告楊佳鴻則負責協助召開老總會議、主持老總餐會、彙整老總名單暨每月最新下線組織圖、製作當月工資表。
㈡、被告等人於升為老總時,均明知「資本運作」並非大陸地區政府默許、支持鼓勵之政策,且加入「資本運作」所繳納款項中之10%,實係供4代老總提成用途,並非繳予大陸地區政府之稅收,竟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佯稱「資本運作」制度為大陸廣西南寧市政府所默許、該行業所得之10%需繳交予大陸廣西南寧市政府作為稅收等不實訊息,並以下列傳銷方式,招攬訴外人 龔莉雯黃雅櫻 等人加入:
⑴每份入會金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為「1球」),同時
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次月退回返還金人民幣1萬9,000元,日後可全數退還入會金額。
⑵若招攬他人加入「資本運作」,並可藉由推薦新人加入、下線再推薦新人加入逐層分配提成。
⑶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術語為「滿3顆球」)可升
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類推,成為4代老總即「出局」。
㈢、嗣 黃雅嬰 、龔莉雯先後加入「資本運作」後,龔莉雯旋即向原告宣導上開資本運作制度,同時邀請原告101年5月19日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市參訪,參訪期間,並由被告等人依其內部分工關係,分別負責當地導覽,藉以將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或透過授課、聊天等方式,介紹前揭「資本運作」制度,謊稱「資本運作」制度為合法、所得需繳交10%稅額予大陸廣西南寧市政府等語,致使原告誤信該行業為合法,遂於同年7月間加入資本運作,同時交付入會金人民幣6萬9,800元予被告楊佳鴻收受。至原告嗣後雖取回返還金人民幣1萬9,200元、招攬新人獎金人民幣6,301元,然扣除此等數額後,共計仍受有人民幣4萬4,29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4萬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佳鴻部分:⒈伊雖確加入「資本運作」制度,但並未另組雲南集團;又依
「資本運作」制度,只要升為老總即需負責收受下線繳交之入會費、統合下線體系圖,並非僅由伊個人專責處理,伊僅係依該制度履行上開義務,且未曾負責協助召開老總會議、主持老總餐會、彙整老總名單、製作工資表等工作。另「資本運作」制度之授課方式,均係由組織安排其他體系之老總為下線講解制度、分享經驗,並非由直接上線、直系老總為所屬下線授課,故伊未曾對直接對原告授課,且伊對其他體系下線授課時,亦未提及關於10%稅收等內容。
⒉伊於101年1至2月間升上老總後,獲悉10%稅收為4代老
總獎金而未上繳予大陸政府之事實後,旋即要求下線傳達要求澄清,自未涉共同詐害行為。
⒊另伊並未直接招攬原告加入「資本運作」,亦不清楚原告何
時加入。再者,依上下線體系圖所示,伊為第5代老總,於資本運作制度下,伊已出局,並未取得原告加入資本運作所繳納之獎金而受有利益。
⒋此外,原告本瞭解「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招攬下
線始能取得獎金分配後而加入,自應承擔投資風險;況且,非法多層次傳銷最所規範保護之法益為維繫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之公共法益,本非保護消費者之私人法益。
⒌綜上所述,伊並未對原告實施詐害行為,亦難認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庭部分:⒈伊主觀上認為「資本運作」制度係合法投資,並非詐騙行為,自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原告並非伊直接招攬加入,亦非伊之直接下線;且伊亦未曾
向原告謊稱「資本運作」為大陸地區政府支持及各層級提成分配等不實訊息。
⒊原告於加入「資本運作」時,本已知悉該制度運作模式係藉
由招攬下線獲取獎金,原告加入該制度之目的在於取得獲利,至於「資本運作」所得之10%是否繳納予大陸地區政府,本非原告加入「資本運作」之考量重點,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前揭不實訊息間存有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伊並未對原告實施詐害行為,亦難認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關於被告林儷綺部分:⒈伊因本件所涉刑事詐欺罪嫌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自難以認
定其有共同詐欺行為,且縱使原告因加入「資本運作」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
⒉另伊於101年5月即已加入「資本運作」,並未另組雲南集團,且伊並未招攬原告加入「資本運作」。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關於被告鄭雅文部分:⒈原告加入「資本運作」時,伊已成為第5代老總,於
資本運作制度下,伊已出局,並未取得原告加入資本運作所繳納之獎金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於另案刑事偵審時,均未指述伊就前述詐害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情事,故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答辯內容均引用前揭共同被告陳述。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參與資本運作制度,被告並陸續升任為老總。
㈡、「資本運作」制度之運作方式如下:⑴入會門檻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為「1球」),並
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次月退回返還金人民幣1萬9,000元,日後可全數退還入會門檻金額。
⑵若招攬他人加入「資本運作」,並可藉由推薦新人加入、下線再推薦新人加入逐層分配提成。
⑶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術語為「滿3顆球」)可升
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類推,成為4代老總即「出局」。
㈢、「資本運作」制度所得中之10%,實際係供作4代老總之提成用途,並非納稅予大陸地區政府。
㈣、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95號審理後均為有罪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及廖庭等人於加入「資本運作」制度後,先後於100年6月間、同年7至8月間、同年年底及101年1月間升任為老總一節, 業據渠 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在案,有卷附相關審理、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3頁、第166頁背頁,院二卷第103頁背頁、第110頁背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資本運作」制度所得,實際上並非繳納10%予大陸地區政府作為稅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資本運作制度招攬他人加入時,均係透過授課、聊天等方式宣稱「資本運作」制度所得之10%將繳納予大陸地區政府作為稅收之不實訊息,且藉由參訪大陸廣西南寧地區「五象廣場」、「雲頂大樓」等公共建設等方式,隱喻「資本運作」制度係大陸政府支持默許之合法行業,造成投資者誤信而加入投資等情,除據證人即「資本運作」投資者 謝雯 雅及其下線 王俊力郭哲維 、龔莉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105年度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院二卷第3至30頁、第39至58頁,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139至188頁),被告於另案刑事偵、審期間亦均自承在案,有卷附相關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00至14
7頁)。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藉由傳遞上揭不實訊息,致其誤信「資本運作」為大陸地區政府支持、默許之合法行業,並因而繳交入會金加入該行業致受有損害之情,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觀諸另案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被告 鄭雅雯 自承:雲南集團以
我為首,關於實際上未繳交10%稅收之事,僅能讓已升上老總之人知悉,不得告知非老總,另自102年8月從事資本運作之其他集團遭查緝後,始要求傘下老總全面改口稱前揭制度所得10%係4代老總之行政監督管理費用,另集團組織均係由楊佳鴻負責老總電話表、薪資表等語(見院二卷第103至108頁);被告楊佳鴻自承:我升上老總後每個月需到南寧服務至少14天,我有幫鄭雅文管理資本運作帳務,集團老總名單由我集中彙整,並提供給雲南集團及其他在廣西南寧從事資本運作的集團,以聯絡老總協助為新人上課,另我除需協助為新人上課及老總提成之計算外,尚須負責收取下線圖、以程式計算整理不同體系薪資表,分予負責發放獎金的人,雲南集團僅有老總才能知道4代老總領的是稅收,並由資深老總在老總餐會前告知實情,直至102年7至8月才改口說10%為行政費用,在此之前沒升上老總的人都誤以為10%是稅金等語(見院二卷第109至121頁);被告林儷綺自承:我的上線是楊佳鴻,我於100年年底升上老總,100年年底時楊佳鴻有跟我說10%是第4代老總提成,只有老總等級的人知道,不能跟非老總的人講,我僅於100年廖庭升上老總後,有向廖庭講,但未要求廖庭再向下佈達,我成為老總後有去幫新人上課等語(見院二卷第122至136頁);被告廖庭自承:楊佳鴻約於101年1月偷偷跟我提到稅金是由
4代老總領取,只有老總才能知道,不能告訴非老總的人,我升上老總後按月需前往大陸南寧服務負責講授課程,我下線所繳交的組織圖都是交給我後,我再交給林儷綺,有時我直接交給楊佳鴻,楊佳鴻會將我那條線的行業錢的分配提成單給我,我再匯給我的下線,直至102年年中開會決定要求大家不要說10%是稅金,要改口說是4代老總領走的行政管理費,於101年1月至102年年中這段期間,我並未刻意全面的去跟他人澄清等語(見院二卷第137至147頁),復佐以於本院及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人龔莉雯證稱:我在大陸參訪期間,有參與當地提供的課程,上課時有提到之後參加資本運作的提成及獎金超過人民幣3500元要提撥其中10%作為稅金給大陸政府,在臺灣、大陸都有遇到被告
4人,並藉由分享、學習會等方式向我傳達資本運作的分紅獎金須繳稅10%上繳政府,資本運作是大陸政府支持或默許的行業等資訊,並教導我如何招攬新人,我帶新人前往大陸時,均依照被告等人指示在被告所指定的時間、地點帶新人去上課、導覽、聚餐,被告也會隨時與我聯繫,以掌握、暸解新人的狀況,被告等人並未跟我說過資本運作10%稅捐並非繳給大陸政府、要改稱行政管理費的事等語(見院二卷第39至58頁);證人王俊力證稱:我於101年3月前往廣西南寧參加資本運作,由廖庭接待、楊佳鴻作第1次資本運作制度的介紹說明,入會金是由廖庭、楊佳鴻向我收取,被告跟我們說在廣西南寧的仙湖開發經濟區有類似政府機關的電算中心將稅金扣完,薪水就會打進每人帳戶,4位被告會安排不同的老總來上課,回到臺灣後有聚餐及定期學習會教我們如何邀約朋友加入,被告4人都會參加,另被告4人在臺灣或者大陸都會提及稅金是繳交給大陸政府、合法投資等資訊,並指示我要向新人說明10%作為稅金,被告會輪流2位在大陸、2位在臺灣,如果要帶新人去大陸,我會向留在大陸的2位被告聯繫,由他們規劃新人在大陸地區的參訪、住宿、上課及導覽等行程,被告並會依新人的背景而有不同的招攬手法,被告會隨時與我聯繫以暸解掌握新人狀況,被告未曾向我說過資本運作的10%稅金並非交給大陸政府、要改成行政管理費的事,我不清楚4位被告的上線是誰,但我知道他們也有上線,原本是別人的體系,後來鄭雅文自己跳出來一個體系,我進去時,只有4位被告是1至4代老總,他們跟我介紹廖庭是1代、林儷綺是2代、楊佳鴻是3代、鄭雅文是4代,沒有別的老總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院二卷第14
0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證人郭哲維證述:我於101年5月底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參加資本運作,由楊佳鴻、廖庭接待及作第一次資本運作介紹或簡單說明,在大陸上課時有提到10%稅金,在大陸參訪期間有遇到被告4人,在臺灣有定期聚餐、學習會,是鄭雅文他們開的課程,被告等人在課程後吃飯或見面聊天時,有跟我說過10%要作為稅收交給大陸政府、資本運作是合法投資等事項,並未曾跟我說資本運作10%稅金並非繳交給大陸政府、要改成行政管理費的事,我邀約新人到大陸時會向廖庭、楊佳鴻確認參訪的日期及行程,並依照被告指定的時間、地點帶著新人去上課、導覽或聚餐,被告有引導我們用稅收、政府默許行業的方式去邀約新人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院二卷第165頁、第167至170頁、第174頁、第178頁);證人 謝雯雅 證稱:被告4位老總中,會有2人輪流留在臺灣舉辦定期學習會或不定期聚餐,另2人留在大陸,並於大陸參訪上課結束或在臺灣舉辦學習會後,向我傳達資本運作的分紅獎金需繳稅10%給大陸政府、資本運作是大陸政府支持默許的行業等資訊,若我有朋友要加入,被告會推1人陪我們去邀約,安排新人到大陸參訪時,就向留在臺灣或大陸的被告其中1人講明參訪人數,他們就會幫我們排好行程,並由留在大陸的被告規劃住宿、上課及導覽,我並未聽被告說過資本運作的10%非繳給大陸政府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院二卷第74至77頁)。可知,被告4人於成為老總獲悉前揭「資本運作」所得之10%實際非供作繳交稅收用途後,猶仍共同組成以鄭雅文為首之雲南集團進行資本運作,除推由楊佳鴻負責帳務、彙整老總名單、聯繫老總為新人授課、計算老總提成及體系薪資表、發放獎金、收下線圖、利用程式等工作外,並輪值分工前往大陸地區負責從事新人接待、安排住宿、導覽、授課等推介行程,在臺人員則負責定期舉辦學習會、不定期餐會,並透過前揭授課、聚餐、舉辦學習會等方式,向新人傳達「資本運作」所得10%係供稅收用途、大陸政府默許支持合法行業等不實訊息內容,藉以吸引他人加入。基此,顯見被告4人確有以雲南集團為組織,並透過前揭行為分工而共同詐害原告之事實。職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共組雲南集團、獲悉「資本運作」所得10%非稅收後旋即向下線澄清、欠缺詐害他人之侵權行為故意而不構成詐害行為云云,顯非屬實,洵不可信。
⒉其次,前揭「資本運作」課程之授課方式,均係安排體系外
之老總進行授課,體系內老總不得對自身下線授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該等體系外老總既均係依被告等人指示、邀約,而對雲南集團會員進行資本運作制度授課,並藉以傳達前述不實訊息,造成他人誤信10%所得係供稅收用途、為大陸地區政府支持默許之合法行業而加入投資之損害結果,顯見該等損害結果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仍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資本運作」課程內之10%所得繳納稅金等內容,均係由旁系老總講授,並非渠等直接對下線授課,故原告所受損害與渠等無涉云云,當非可採。
⒊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足,至行為人是否同時受有利益,本非所問。依此,原告既係因被告等人前揭不實招攬行為而加入「資本運作」制度,縱被告等人該時已因層升至第5代以上老總而出局,致未獲分配原告所繳交入會費之提成,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認定。故被告楊佳鴻等人辯稱:原告加入「資本運作」時,渠等已升為第5代以上之老總,未取得原告入會款之提成,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另投資所得若經當地政府課徵稅收,往往可推認該等投資工
具應經過相關主管機關事先審核許可,或已為相當程度之控管監督,以維持市場資金之正當合法權益,相較於其他未經主管機關監督管控之地下經濟而言,理應存在較低之不可預測性風險,且勢必影響投資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此毋寧為眾所周知之理。因之,若行為人詐稱投資工具係經政府課徵稅收之不實訊息,衡情自足使人誤信該等投資工具為公權力監督下之合法投資途徑,並因而發生對投資風險產生錯誤判斷之結果,若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前揭詐害行為間,自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基此,被告辯稱:「資本運作」所得10%是否繳納予大陸地區政府,應非原告是否加入「資本運作」之考量重點,並據此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前揭不實訊息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顯悖於常理,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依「資本運作」制度升為老總後,明知該制度所宣稱需繳交稅收予大陸地區政府、該行業為大陸地區政府支持默許行業等內容為不實,竟仍共組雲南集團,透過前揭行為分工方式,將上開不實訊息傳遞予原告,造成原告錯誤判斷而繳交入會金參與「資本運作」,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繳付入會金數額為人民幣6萬9,800元,嗣後則領回返還金人民幣1萬9,200元、招攬新人獎金人民幣6,301元等情,被告既均未為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基此,於扣除前揭嗣後領回之返還金、獎金後,原告主張仍受有共計人民幣4萬4,299元之損害【計算式:人民幣6萬9,800元-人民幣1萬9,200元-人民幣6,301元=人民幣4萬4,299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4萬4,2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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