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明指定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8月8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蓄水池(下稱埤北路蓄水池)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未成年女子獨自在該處使用手機,遂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藉故與甲女搭訕詢問其是否需幫忙,甲女表明不需協助並欲離開現場時,丁○○隨即以自甲女後方以左手勾住甲女脖子,並以右手摀住甲女嘴巴,對甲女恫稱:不要叫,如果亂叫,我就打你,如果你報警,我就殺你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求救,並向甲女恫稱:要不要去其他地方為性行為,你說不要我就打你等語,再喝令甲女坐上前揭機車後座,以此脅迫之方式,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求救或逃離,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依丁○○之指示坐上機車後座,丁○○隨即騎乘前揭機車將甲女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空屋(下稱翁園路空屋),丁○○復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要求甲女將左手放置其褲子口袋內以手握住其陰莖上,據此確知甲女坐在機車後座,並控制其行動自由,然甲女於丁○○騎乘時未及注意之際,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求救訊息及拍攝丁○○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影片至友人對話群組「食物雄商家族」,並請求友人代為報警;嗣丁○○搭載甲女至翁園路空屋後,接續先前恐嚇之脅迫手段,命甲女進入空屋內並將房門鎖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命甲女對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而甲女於丁○○對其為性交行為後,趁丁○○未及注意時,以髮圈沾染丁○○精液存證,並在不知身在何處之情況下,央求丁○○將其載回埤北路蓄水池處,丁○○應允後,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復騎乘機車將載甲女返回埤北路蓄水池,而甲女於搭乘機車返回途中,又持續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位置訊息至其友人對話群組「食物雄商家族」。嗣警方接獲甲女之友人乙○○報案及轉知甲女所傳送之位置訊息後,隨即派員警 余志平黃學鵬 趕抵埤北路蓄水池,並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之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乙男(即甲女之二哥)、丙女等人姓名年籍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甲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0、10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背、43頁),然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甲女、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42背頁),證人甲女、乙○○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背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5年8月8日20時15分許,在埤北路蓄水池旁遇見甲女後,知悉甲女為未成年女子,仍以上開機車將甲女搭載至翁園路空屋,於騎乘機車途中,甲女有將手放在其陰莖之上,抵達翁園路空屋後,先由甲女為其口交後,其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其再以上開機車將甲女載回蓄水池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或妨害甲女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
其當天於埤北路蓄水池處看到甲女獨自一人,向甲女攀談,甲女稱心情不好,因此其提議以機車載甲女去散心,又提議與甲女為性行為,甲女原先拒絕但後來同意,其才將甲女載往翁園路空屋為性交行為,並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其並未強迫甲女,否則就不會任由甲女使用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5年8月8日20時15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在翁園路空屋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且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另告訴人甲女於同日20時25分許至20時29分許間,於被告之機車後座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救我」、「我要被強姦了拜託快來救我」、「快搜尋車牌號碼」、「我認真的」、「拜託快來救我」、「這邊是荒郊野外」、「拜託了快救我」、「拜託了不要廢話直接報警」、「陌生人啦幹」、「快報車牌號碼」、「快點」等求救訊息至LINE對話群組「食物雄商家族」,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傳送「被上了」訊息至群組「食物雄商家族」,及於同日20時57分許、21時5分許傳送位置訊息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3背頁不爭執事項、第120背頁、第124背頁),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女、證人即甲女之兄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員警余志平、黃學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甲29,99甲101頁;本院卷第72甲89背,113甲117背頁),並有現場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89756號鑑定書、現場相對位置圖、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LINE群組「食物雄商家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女與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8甲41頁;偵卷第54甲60,64頁,密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經甲女於審理時證述:其在被告機車後座時可使用手機,但在翁園路空屋時不能使用手機等語,並佐以甲女前揭LINE訊息傳送「救我」等語之時間,堪予認定甲女於同日20時25分許已搭乘被告機車,遭被告載往翁園路空屋,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再經被告以機車載回埤北路蓄水池處。
(二)又甲女於埤北路蓄水池處遇見被告,何以會與被告同行前往翁園路空屋乙節,被告雖辯稱甲女係自願與其同行前往云云,惟經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左手勾住其脖子,右手摀住其嘴巴,並稱若亂叫就打她,如果報警就要殺她,再稱要與其性交,如果說不要就打她,其因此害怕而不敢逃跑,而依被告指示坐上被告之機車,並於機車後座趁被告不注意情形下以手機求救,而被告復要求其將手置放於被告之陰莖上等語(偵卷第22背頁,本院卷第73頁),衡以被告不否認甲女有將手放入其褲子內並置放於其陰莖上乙節,然衡諸常情,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交集,而甲女復為社會經驗未豐之未成年人,是殊難想像甲女於短暫與被告交談後,即可能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去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甚且於機車上即自願將手放在被告陰莖上;再參以甲女確實於同日20時25分許至20時29分許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救我」、「我要被強姦了拜託快來救我」、「快搜尋車牌號碼」、「我認真的」、「拜託快來救我」、「這邊是荒郊野外」、「拜託了快救我」、「拜託了不要廢話直接報警」、「陌生人啦幹」、「快報車牌號碼」、「快點」等訊息至LINE對話群組「食物雄商家族」,是甲女於坐上被告機車後隨即傳送多則求救訊息向友人求助,足徵甲女於與被告共同離去時,確非出於自願,否則豈有立即於機車上傳送求救訊息之理?故甲女前揭證述,實屬可採,堪予認定被告自當日20時25分許起,即以脅迫之手段、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挾持甲女離開埤北路蓄水池前往翁園路空屋,直至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載甲女返回埤北路蓄水池止,甲女始恢復其行動自由無誤。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然經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埤北路蓄水池處,其有說不想與被告為性交,且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一直哭且轉頭不想看被告,被告射精後,其趁被告去拿毛巾時,用手上的髮圈沾染精液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背甲80、84頁),且承前所認定,被告係以脅迫之手段迫使甲女與其前往翁園路空屋等情,若其與被告之性交行為未違背甲女意願,甚且如被告所辯稱係經甲女同意,則被告何需使用脅迫之方式使甲女同行,甲女更無以髮圈沾染被告精液以蒐集證據之必要性;再參酌甲女於同日20時50分許傳送LINE訊息「被上了」至「食物雄商家族」群組,以一般常理而言,使用「被」字帶有遭人強迫做某事之意味,若2人為合意性交,甲女自應不會使用帶有貶意、被迫意涵之「被上了」等詞語。從而,勾稽甲女證述及其於LINE訊息上所呈現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舉措,甲女之證述自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係承前脅迫手段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四)至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係自何時開始乙節,被告雖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惟被告亦不否認於埤北路蓄水池處即向甲女表示欲與其性交乙節,核與甲女上開證述:在埤北路蓄水池處被告稱要與其性交,如果說不要就打她等語相符,再參以甲女於同日20時26分許傳送LINE訊息「我要被強姦了拜託快來救我」至「食物雄商家族」群組,顯見甲女於被告之機車上時,已知被告將帶其前往某處為性侵害犯行;綜上,被告之強制性交犯意應自其在埤北路蓄水池處對甲女為脅迫行為,並喝令甲女上機車時即已開始。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女於驗傷時僅有陰部淺擦傷,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傷害,故被告並未使用暴力;又甲女於坐上被告機車後,可自由使用手機,拍照、錄影及傳送LINE訊息,顯見被告並無控制甲女行動;再者,從埤北路蓄水池至翁園路空屋路程,被告曾行經大馬路及停等紅綠燈,甲女坐於後座可隨時跳車求救,但甲女卻未呼救或求援;被告將甲女載回埤北路蓄水池時,乙○○告知甲女警察快到了,甲女並未將被告拖住,反要被告儘快離去,且被告離去時,雙方尚有互留電話等情,故被告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1.如上所述,被告係以脅迫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未對甲女實施直接暴力行為;而被告在埤北路蓄水池處,雖有勒住甲女脖子行為,但被告係以徒手並非使用繩索等工具,而衡諸常情,以手臂勒住他人脖頸部時,因受力面積較大,大多僅為皮膚發紅;另就被告有無扯斷甲女項鍊乙節,雖經甲女指訴在卷,惟因未扣得斷掉之項鍊或有相關照片附卷,固無法認定,然縱令被告確實有扯斷項鍊乙節,亦可能僅僅造成皮膚發紅,故甲女於翌日零時29分許驗傷時,距離被告對甲女施以脅迫時間已間隔約4小時之久,皮膚發紅能否持續並經由肉眼檢驗而得,自屬有疑。再者,所謂「違反其意願」乙節,並非要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須強烈抵抗、抵死不從並因而造成傷勢,方能認定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質言之,不同型式之違反意願,所佐證之證明方法亦屬不同,身體各部位之傷勢僅為證明方法之一,而非全部,故強制性交罪本不以被害人身體除生殖器外,其他部位亦須受有傷害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既以脅迫手段造成甲女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意願,自不能僅以甲女身體除陰部外無其他傷害,即遽論甲女為自願與被告同行。
2.又自埤北路蓄水池至翁園路空屋此段路程,甲女雖得自由使用手機,然被告先前即已恫嚇甲女不得報警,況當時被告亦如前所認定,要求甲女將手放置在其生殖器上,故於甲女該段路程,甲女僅存右手可以未受控制,被告或認其已掌控甲女不至於報警,或認甲女無法逃離其機車等,故被告同意甲女使用手機之原因及可能性多種,惟尚無法反推認定被告自始並未對甲女使用脅迫手段及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3.再者,就甲女除使用LINE通訊軟體求救外,確實並無對路人求救等情,然而,以一般常理而言,甲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則為中年成年男子,其體型、力氣、社會經驗等均遠優於甲女,再者,甲女當日係騎乘腳踏車至埤北路蓄水池,被告則騎乘機車,故被告就交通工具之速度、靈活性等亦遠優於甲女,況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於被告前揭脅迫下,均足生畏懼,而聽從被告之指示,此時若欲求救,通常會擔心求救不成,反而激怒被告,導致被告情緒及行為失控反造成自己危險,故自當選擇最保險、最安全且確定可以脫離被告掌控之方式,而觀諸被告騎乘機車所行經之路線為產業道路及人車不多之大馬路,甲女坐於後座時,雖然隨時可以跳車,但甲女不僅無法確認其所求救之路人是否能使其脫險,且甲女跳車後僅能憑雙腳奔跑求援,被告卻能騎乘機車輕鬆追上,故即令是以事後客觀觀察之角度,一般成年人亦幾乎不會選擇此種極可能徒勞無功,甚且可能激怒被告之求救方式,況甲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更應不會選擇此方式;反觀甲女於當日20時25分許至20時29分許間,連續傳送「救我」、「我要被強姦了拜託快來救我」、「快搜尋車牌號碼」、「我認真的」、「拜託快來救我」、「這邊是荒郊野外」、「拜託了快救我」、「拜託了不要廢話直接報警」、「陌生人啦幹」、「快報車牌號碼」、「快點」等求救訊息至LINE對話群組中,以期待能有最多數之人看到求救訊息,並代為報警,自上開訊息內容可知,甲女實際上相當驚慌而害怕,始於短時間內連發多通訊息求救,並害怕友人認為是玩笑而強調自己是認真的,故甲女並非全然未求救,而係選擇較能保護自己且不激怒被告之方式求救,易言之,自不能以甲女未跳車求援,即遽認甲女係自願與被告同行。
4.至辯護意旨固指摘甲女未將被告留置於現場、反要求被告儘速離去及提供自己手機號予被告乙節,然甲女於翁園路空屋處已以髮圈留存被告精液,足供日後檢驗DNA型別以追查被告之真實身份,故員警到場時,被告是否仍在場,對於追查本件犯罪而言,並非絕對因素,反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叫被告快離開,是怕警察來時,被告會再勒住其等語(偵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怕拒絕被告不給電話的話,被告可能會有其他威脅性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實均符合其甫經被告脅迫後之心理狀態,亦即於自己不會再受到傷害之前提下,盡可能答應被告之要求,使被告儘速遠離自己,然而,此已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之行為,尚不能以此反推出甲女與被告間為合意性交之結果。
5.綜上,被告既對甲女使用脅迫手段在前,則之後自無誤認甲女與其係合意性交之可能性,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成年人,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應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其於同一目的以一時地密接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加重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素不相識,然被告竟僅為一逞私慾,隨機挑選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殊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性自主犯行,迄今仍未悔改,且本次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告訴人丙女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而與告訴人丙女和解等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8月
8日20時15分許,在埤北路蓄水池處以左手勾住甲女脖子,右手摀住甲女嘴巴,及對甲女恫嚇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甲女、丙女、證人乙男、余志平、黃學鵬、乙○○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未對甲女強制猥褻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埤北路蓄水池處,自其後方以左手勾住甲女脖子,右手摀住甲女嘴巴,及對甲女恫嚇稱說不就要打她,報警就要打她後,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本院卷第72背甲73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2背面),足認證人甲女所述前後並無扞格之處。
(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補強甲女證述中就被告確實有以脅迫之手段及之後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乙節,而就被告在埤北路蓄水池處對甲女為為猥褻行為部分,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予以補強甲女之證述,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除甲女之單方面指訴,尚無相關證據可資憑佐。
(三)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除有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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