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冠宇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僅因與告訴人 何育佳 間有嫌隙,即恣意持刀致令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不堪用,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