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榮
王正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榮於民國108年4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正仁與 鄭榮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泰林路口時,與告訴人 吳元宏 因行車發生口角,林坤榮與王正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吳元宏,致吳元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額頭抓傷等傷害。後經吳元宏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車牌號碼查獲林坤榮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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