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 人 王靖
被抗 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蔡碧蓮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並
於108年12月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
1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