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號底一層,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雖依兩造所訂
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51,1
59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
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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