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請人 鄭美秋 相對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及其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二項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7,777元,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平均分為12期給付,並就分期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分期給付屆滿日為109年2月15日,分期給付期間,如給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等金融機構非營業日,勞方同意資方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匯款,資方屆期如有分期給付日未依分期給付金額付款之情事,其餘未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且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
1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03446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37,777元,且相對人應自
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平均分為12期給付,並就分期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分期給付屆滿日為109年2月15日,分期給付期間,如給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等金融機構非營業日,勞方同意資方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匯款,資方屆期如有分期給付日未依分期給付金額付款之情事,其餘未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內容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