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王家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奕瑞 即澄果實業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盧奕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澄果實業行之設立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盧奕瑞即澄果實業行」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盧奕瑞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無澄果實業行之設立登記資料,難以確定「盧奕瑞」、或「澄果實業行」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