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茲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95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被告王國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正康四街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包(含袋毛重
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強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訊中之供述│因毒品,並持有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凌│││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晨0時23分採集尿液,尿│││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液編號D-0000000號、毒品│││表1份│編號D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性反應。│││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上開遭查獲白色粉末1包,│││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取用0.0050公克,檢驗呈海│││(檢體編號:│洛因陽性反應。│││DD-0000000號)1紙││├──┼──────────┼─────────────┤│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毒│││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品1包。│││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6│本署檢察官106年度│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偵字第4582號緩起│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訴處分書、108年度│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撤緩字第192號撤銷│完畢後5年後,經再犯本件│││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提│施用毒品案件。│││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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