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已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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