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附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19號),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