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聲請人甲○○
國民(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係於民國94年5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聲請人係自行到案,故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以減刑,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惟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竟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