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