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乙○○背書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支票,向相對人借資,屆期支票退票,幾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不給付,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之支票,並非抗告人所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上之關係;縱該票上有抗告人背書之記載,然迄退票後已經過十年的時間,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時效業已消滅,求為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2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認兩造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且時效已消滅部分,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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