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期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期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期才係森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晟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向人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未還,負債累累已為無資力之人,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9年1月間,向 張訓 得謊稱:其公司亟需資金周轉,向 張訓得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4萬9,176元云云,並交付發票人均為森晟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2日、99年3月31日,金額分別為24萬5,
000元、25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予張訓得,供作清償上開借款之用,致張訓得因而陷於錯誤,於扣除前開借款利息後,便匯款45萬824元至陳期才之妻 許淑華 (許淑華不知上開詐騙情事)之帳戶內,而遭陳期才提領花用。詎張訓得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竟不獲兌現,同時陳期才亦避不見面,張訓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訓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期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期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瀚興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2紙(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告訴人匯款至許淑華帳戶之匯款單1紙(見他字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達45萬824元,行為實有不當,暨因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0年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開始分期償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告訴人亦有收取高額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