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於98年3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補充為「於98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7之2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第10、11行「於98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補充為「於98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先後於98年3月26日18時35分許、同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定期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C/MS)檢驗,依其檢驗│││編號14633、14964)、│結果足以證明被告至少於98│││長榮大學(檢體資料14│年3月26日18時35分許採尿│││633、14964)之確認報│前72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告各2份。│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98││││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表│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96年度戒毒偵字232│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毒品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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