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基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基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至5行「14時50分前」、「14時5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4時22分前」、「14時22分許」;第3行「以不詳方式取得」補充為「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購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1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88號被告江基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鄰棟廢棄建築物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9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江支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429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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