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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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聲請人 劉博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彥浩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彥浩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 朱彥澔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確認相對人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