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員」,更正為「店副理」;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付清款項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卷附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事後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款項全額付清(見同上調查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51號被告彭瑞香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 蔡玉蘭 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火龍果4顆、香蕉1袋、大漢傳統板豆腐2盒等物(價值新臺幣共16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店員蔡玉蘭追出去攔下,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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