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桂選任辯護人謝美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桂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寶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思悛悔,再為本案,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另衡酌被告已屬74歲之齡,長期罹患憂鬱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退化,經濟困窘,已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各1份可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嗣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另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23號被告徐寶桂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慈愛分公司(下稱頂好超市三重慈愛店)內,徒手竊取員工 曾思芸 所管領,擺放在架上之珍珍魷魚絲1包、阿Q桶麵2碗、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巧克力蛋糕
1盒、日本弘前富士蘋果2顆、及第豬肉水餃1包、桂冠泡菜烤肉飯2盒、M黑巧克力片7包、M果乾堅果牛奶巧克力
2包、M榛果牛奶巧克力片4包(總價值新臺幣1,924元)得逞,復將該等贓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及白色塑膠袋內,欲逃離現場。嗣因頂好超市三重慈愛店店員察覺有異,在上址前攔阻徐寶桂離去,並報警處理,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曾思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寶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泡麵及麵包,惟就其餘指訴其竊取之物,辯稱:伊沒有拿這麼多,伊只有拿泡麵跟麵包,伊有付錢,頂好超市三重慈愛店店員說伊沒付錢,伊說要和解,他們一下就叫警察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思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