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政成於民國108年5月2日21時3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你喜歡打仗我們就奉陪了,叫你的保鑣們隨時應戰吧~三天內攻下你賺錢城堡,讓你以後欠天道盟樹林同心會一堆錢被同心會追殺,醫院也開不成,沒錢了,你連 養小三 資格都喪失了,恭喜你願望成真」之內容至 陳啟蔚 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啟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陳啟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政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0、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5、86頁),並有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擷圖、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其
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餐廳服務生,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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