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姿羽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曜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ermot」(下稱Dermot)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在臺北市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英文戶名為「LienTzuYu」之綜合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嗣Dermot利用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邰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之 熊致堯 與泰國SHIKOKU(Thailand)Co.,Ltd(下稱泰國SHIKOKU公司)間交易係以電子郵件聯絡之機會,以[email protected](起訴書漏載「.com」)之類似邰展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冒稱其為邰展公司而取得泰國SHIKOKU公司與邰展公司購買「重型電腦裁板機附觸控式螢幕」1台、價金為美金5萬8000元之交易資訊電磁紀錄後,變更邰展公司回覆郵件之電磁紀錄,將邰展公司發票所載匯款帳戶,由邰展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設戶名「邰展公司」、銀行代碼「ICBCTWTP035」、帳號「00000000000」、地址「臺灣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路○○○○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變更為「HSBCBank(Taiwan)Limited」、「LienTzuYu」、「HSBCTWTP」、「000-000000-000」、「13F.,No.333,Sec(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Sec」).1,KeelungRd.XinyiDist.,TaipeiCity110,Taiwan(起訴書誤載為Taiwam).」,致泰國SHIKOKU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11月17日匯款美金1萬元、4萬8000元至被告所設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旋即將美金5萬8000元轉帳至馬來西亞等國外帳戶。嗣因泰國SHIKOKU公司發覺付款後仍未取得機器,向邰展公司求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0年8月6日提供本案同一匯豐銀行帳戶予
Dermot,嗣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8月26日,侵入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旺全公司之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致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NEILPLASTICS」公司董事STUARTBERNSTEIN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8日,將應給付旺全公司之貨款美金2萬400元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被告在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Dermot之指示,於同年11月3日將其中部分款項美金1萬8900元轉匯至馬來西亞「PUBLICBANKBERHAD」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予Dermo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等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Dermot取得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後,另於前揭「一」所示
時、地,以前開手法,使被害人泰國SHIKOKU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次將所得款項匯往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熊致堯指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及相對應之匯款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等物附卷可憑(詳如附表所載),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與Dermot為網友,Dermot自稱住在英國,於
100年8月初告稱其財產因故將遭英國政府凍結,有意向其借用帳戶,俾將自己於英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出海外,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之系爭匯豐銀行帳戶予Dermot;不久後Dermot又告知,經銀行經理建議,基於安全理由,打算改以「外交官遞送」方式,即將資產直接以現金包裹型式,委託外交官攜帶至馬來西亞較為安全,請求被告前往馬來西亞代領包裹並代墊運費(為運送物品價值之百分之
1),Dermot事後會將運費匯入被告帳戶。其依約於100年8月13日前往馬來西亞,惟運費竟高達近新臺幣1000萬元,其無力支付,遂未領回包裹。Dermot知悉後,表示會向朋友借錢來支付前揭運費。嗣其於100年10、11月間,便陸續收到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而在每次收到匯款前,Dermot均會先以YAHOOMESSENGER通知,並具體指示其轉匯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款人,作為支付上開運費之用等情,核與卷附被告與Dermot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YAHOO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堪認被告所述不虛。
㈣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時間固不相同,所
得詐騙款項亦分為多筆先後匯出,而非一次完成,惟參諸前揭事件始末,可知被告於100年8月6日提供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予Dermot,及其嗣後多次將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三人之海外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對象及相關證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聽從Dermot告知款項來源為友人Greg之借款,而屢屢依Dermot之指示,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於翌日或數日內將所得款項全數(扣除匯款手續費外)轉往Dermot指定之外國帳戶,用以支付所謂包裹運費,目的均相同;至於分為數筆匯款,則係因Dermot告稱資金係分批到位,及Dermot指定之速匯金匯款方式,就每筆匯款定有數額上限所致。又雖被告於過程中曾質疑Dermot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卻因對Dermot之愛慕,心存懷疑而未確認,即以前揭方式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此有其等間之前揭YAHOO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可稽,足認被告至少具備共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既有事證以觀,被告並未直接參與Dermot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術之前階段行為,Dermot又告以款項均係來自Greg,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自難謂其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匯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意侵害不同法益。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後所為前揭數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協助Dermot領回包裹之同一行為決意而來,且依其主觀認知,非繼續匯款,無從達成其上開目的,故本案與前案所揭示之先後二次犯行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較為適當。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免訴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依「Dermot」之指示,將泰國SHIKOKU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17日,遭詐騙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萬元、4萬8000元,陸續轉帳至馬來西亞等國外帳戶予「Dermo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電子郵件、形式發票、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稽,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告與Dermot就前揭詐騙犯行有「共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見被告於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後,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中之構成要件即「取財」行為,與一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異,應係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與「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前揭同一帳戶,於另案南非「STUARTNEILPLASTICS」公司董事STUARTBERNSTEIN遭詐欺匯入2萬400元後,由被告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馬來西亞之國外帳戶而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既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就該另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與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認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惟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不同,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亦不同,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間及對象亦有差異,此與犯罪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事項既有明顯不同,得以相互區分,被告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又係立於共同正犯之角色,自應就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本案與另案應屬二個獨立之犯罪事實,而為數罪,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況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則其對於每一筆來源不同之款項,本即可預見係不同之詐騙情形,卻仍基於各別獨立之意思,分別將各該款項轉匯他處,縱其係依Dermot等其他共犯之指示而為前揭匯款,亦不影響其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各別獨立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原判決就本案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為裁判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就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方式雖與前案相同,即由被告於
100年8月6日,以網際網路Yahoo即時通訊之方式提供其於同年月5日所申辦之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資訊予Dermot,再於100年10、11月間,依Dermot之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馬來西亞等國外帳戶。惟本件被害人為邰展公司及泰國SHIKOKU公司,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被詐騙金額為美金5萬8000元,而前案之被害人為旺全公司及其南非籍客戶「STUARTNEILPLASTICS」公司,犯罪時間為
100年10月28日,被詐騙金額為美金2萬400元,顯見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不同,而被告數次提款及匯兌之時間、金額亦有所差異。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與Dermot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及前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判斷。被告既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則其對於每一筆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可預見係不同被害人各別受騙而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而依卷附被告在匯豐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更可認知前揭美金1萬元、4萬8000元及2萬400元係由不同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且各該匯款人均非被告所指Dermot,或Dermot所指之友人「Greg」,再參酌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前揭各筆款項匯入後,係經被告分別轉入「OOIAHLEEK」、「SYEDCHARLESBIN/O
OIAHLEEK」、「SYEDCHARLESBINSYEDABDULLAH/OOIAHLEEK」、「NOORHARYATIBINTIHAMENUDIN」等國外帳戶,不僅其流向對象不同,亦與被告所辯Dermot告稱前揭各筆款項係作為支付前揭運費之用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提供系爭匯豐銀行帳戶,並參與前揭提領(轉帳)詐騙所得款項等犯行時,是否知悉或可預期各該筆匯入款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其前揭行為究係基於同一犯意,或係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所為?均顯有疑義。
(二)次按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存在,目的即在於避於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或過度評價,此係因刑法評價對象係「行為」,不法要素連結之對象亦係「行為」,因此,在實行行為全部同一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僅從一重處斷,而此所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指其「主要部分重疊」,亦即其該當構成要件之各個自然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始符合「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要件,而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反之,如其實行行為非屬「主要部分重疊」,即不符「同一行為」之不法要素,自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問題,應將各該實行行為評價為複數之犯罪行為,成立實質競合,併予處罰。經查,被告與Dermot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及前案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方式固類同,並係共同實施以完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間,與前案行為時間有部分重疊,惟細繹被告與Dermot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詐騙行為,在空間上顯有區別,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於時間上偶然重疊,然其實際詐騙手法、施詐地點及對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該詐騙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後之後續資金流向,及被告就各該部分資金流向所參與之犯行,均有所不同,難認其「主要部分重疊」,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同一行為」之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問題。況被告與Dermo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時,應係分別篩選其施用詐術之對象而各別篡改本案邰展公司及前案旺全公司之指定匯款帳戶,使本案泰國SHIKOKU公司及前案之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NEILPLASTICS公司分別受騙匯款,應認其等就本案及前案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縱其等實際行為時間偶有重疊,仍應認係基於詐騙不同被害人之各別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難認係基於被告與Dermot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犯行及行為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實質競合,各別論罪,尚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犯行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較,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以被告本案被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係同一共同詐欺行為,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再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害人│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後續資金流向│備註││號│(即詐騙集團使││時間/金額│││││用之帳戶)│││││├─┼───────┼───────┼────────────┼─────────────┼──────┤│1│匯豐銀行忠孝分│南非籍STUART│㈠日期:100年10月28日│㈠日期:100年11月3日│前案詐騙所得│││行,帳號:0106│NEILPLASTICS│㈡數額:美金2萬400元│㈡受款人:OOIAHLEEK││││00000000號、戶│公司(前案被害│㈢相關證物出處:│㈢受款銀行/帳號:││││名:「LienTzu│人)│1.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馬來西亞PublicBankBHD││││Yu」之綜合外幣││53頁反面)│,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帳戶││2.匯出匯入交易傳票(本│㈣數額:美金1萬8,900元(││││││院易更㈠卷㈠第148頁│其餘美金1,500元由被告取││││││)│得,部分用於支付匯款手續│││││││費)│││││││㈤相關證物出處:│││││││1.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頁反面)│││││││2.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50頁│││││││)│││││││3.國外匯款申請書(本院易│││││││更㈠卷㈠第137至138頁│││││││)││├─┼───────┼───────┼────────────┼─────────────┼──────┤│2│同上│泰國SHIKOKU公│㈠日期:100年10月26日│㈠日期:100年10月28日│本案第1筆詐││││司(本案被害人│㈡數額:美金1萬元│㈡受款人:OOIAHLEEK│欺所得(前2││││)│㈢相關證物出處:│㈢受款銀行/帳號:│次即100年10│││││1.匯款單(他卷第7頁)│MONEYGRAMINT'LLTD.│月28日、31日│││││2.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無帳號)│之匯款因單筆│││││53頁反面)│㈣數額:美金1萬元│金額超過上限│││││3.交易傳票(本院易更㈠│㈤相關證物出處:│,故均未成功│││││卷㈠第146至147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2年│,實際上僅匯││││││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65頁│出美金1萬元││││││)│)│││││├─────────────┤││││││㈠日期:100年10月31日│││││││㈡受款人:SYEDCHARLESBIN│││││││/OOIAHLEEK│││││││㈢受款銀行/帳號:│││││││MONEYGRAMINT'LLTD.│││││││(無帳號)│││││││㈣數額:美金5,000元/│││││││美金5,000元│││││││㈤相關證物出處:│││││││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66、│││││││67頁)││││││├─────────────┤││││││㈠日期:100年11月2日│││││││㈡受款人:SYEDCHARLESBIN│││││││SYEDABDULLAH/│││││││OOIAHLEEK│││││││㈢受款銀行/帳號:│││││││MONEYGRAMINT'LLTD.│││││││(無帳號)│││││││㈣數額:美金2,500元/│││││││美金2,500元│││││││㈤相關證物出處:│││││││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68、│││││││69頁)││││││├─────────────┤││││││㈠日期:100年11月3日│││││││㈡受款人:SYEDCHARLESBIN│││││││/OOIAHLEEK│││││││㈢受款銀行/帳號:│││││││MONEYGRAMINT'LLTD.│││││││(無帳號)│││││││㈣數額:美金2,500元/│││││││美金2,500元│││││││㈤相關證物出處:│││││││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70、│││││││71頁)││├─┼───────┼───────┼────────────┼─────────────┼──────┤│3│││㈠日期:100年11月17日│㈠日期:100年11月21日│本案第2筆詐│││││㈡數額:美金4萬8,000元│㈡受款人:OOIAHLEEK│騙所得│││││㈢相關證物出處:│㈢受款銀行/帳號:││││││1.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馬來西亞PublicBankBHD││││││)│,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2.交易傳票(本院易更㈠│㈣數額:美金2萬6,500元││││││卷㈠第139至140頁)│㈤相關證物出處:│││││││1.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2.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50頁│││││││)│││││││3.國外匯款申請書(本院易│││││││更㈠卷㈠第141至142頁)││││││├─────────────┤││││││㈠日期:100年11月22日│││││││㈡受款人:NOORHARYATI│││││││BINTIHAMENUDIN│││││││㈢受款銀行/帳號:│││││││馬來西亞HSBC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㈣數額:美金2萬元│││││││㈤相關證物出處:│││││││1.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2.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50頁│││││││)│││││││3.國外匯款申請書(本院易│││││││更㈠卷㈠第143至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