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逢羿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
游婷妮 律師被告 邱偉 修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逢羿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逢羿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逢羿係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影像暨放設科學系(下簡稱醫放系)副教授,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向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下簡稱國科會)申請附表所列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被告 邱偉修 則為陽明大學醫放系博士班研究生,於98年間入學後即商請楊逢羿擔任指導教授。按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下稱約用注意事項)第4點、第10點等規定,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由執行機構依該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之標準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另依99年7月30日修正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下稱經費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研究人力費屬業務費項下,如不敷支用或賸餘,因研究計畫需要,須流出至其他補助項目時,計畫主持人得按流出數額百分比,分別簽報執行機構或向國科會申請,獲得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流用或變更,且研究計畫經費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範圍內支用,不得用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或非執行期限內之開支、與補助經費無關之任何墊撥款項、各種私人用款等用途。緣楊逢羿前曾以專題研究計畫項申請獲得國科會之經費補助,於99年及100年間,復先後向國科會申請附表1所列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經該會核定各計劃之補助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楊逢羿明知對於各該研究計畫經費之動支與核銷,國科會訂有上開規定可資依循,竟以下列方式詐取附表1所列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獎助金等費用:
(一)楊逢羿於99年9月及100年9月間,以欠缺實驗經費為由,要求具有博士班研究生身分之邱偉修擔任附表1所列專題研究計畫之名義上兼任助理(即俗稱之「人頭」),以便動支各該計畫中博士班研究生獎助金部分之經費,並約定學校核撥之款項,由邱偉修扣除部分金額作為繳納個人所得稅之用,其餘款項應交由楊逢羿使用,邱偉修明知附表1所列計畫之內容與自己之研究無關,亦未參與相關實驗內容,竟礙於指導教授之情面與權力,與楊逢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 蓋妥 99年及100年等學年度上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影本及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給楊逢羿,作為簽辦聘任兼任助理程序之用。楊逢羿取得邱偉修之證件資料後,即指示不知情之研究生 柯佳恩陳乙穎 等人製作附表2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文書,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核准後,將邱偉修於附表1所列時間聘任為各該專題研究計畫之博士生兼任助理,致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會計與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聘用邱偉修擔任附表1專題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符合上開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接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4職務上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接續核撥款項至邱偉修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內,99年度及100年度均共同詐得14萬4000元,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准予報銷,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管理國科會核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項撥付之正確性。嗣邱偉修於擔任附表1編號2專題研究計畫期滿後,適逢國科會補助款詐領案遭大規模偵辦之緣故而察覺有異,尚未將附表1編號2專題研究計畫之薪資交給楊逢羿,並於犯罪未遭發現前,於102年1月18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14萬4000元。
(二)緣楊 欣蓓 於96年、97年間擔任臺灣飛利浦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技術專員期間,楊逢羿任職之陽明大學醫放系曾向該公司購買IU22臨床診斷用超音波儀器1部,雙方因而認識,楊逢羿並曾介紹出版社找 楊欣蓓 翻譯護理原理相關書籍。於99年12月21日楊逢羿受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下稱愛思唯爾公司)邀約,以9萬元為稿酬翻譯「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andInstruments(8E)」(中譯為「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下稱系爭書籍)一書時,即以6萬5000元之費用,商請楊欣蓓共同翻譯,因楊欣蓓抱怨先前翻譯書籍曾遭出版社拖欠翻譯稿費,楊逢羿明知依國科會上開經費處理原則,該會核定之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不得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及私人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向楊欣蓓表示可將伊聘任為研究計畫兼任助理,如此即可按月支付稿費,楊欣蓓應允並交付慈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後,楊逢羿即指示不知情之研究生於000年0月間及101年1月間分別製作附表3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之文件後,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核准後,使楊欣蓓於附表1所列時間擔任各該計畫之助教級兼任助理,致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會計與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聘用楊欣蓓擔任附表1專題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符合上開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接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4職務上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接續核撥款項至楊欣蓓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內,作為楊逢羿應付給楊欣蓓之翻譯稿酬,楊逢羿因而於獲得免按約定支付楊欣蓓稿酬6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准予報銷,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管理國科會核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因認楊逢羿就前揭(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邱偉修就前揭(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楊逢羿、邱偉修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楊逢羿之供述、邱偉修之供述、邱偉修之臺北圓環郵局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贓證物款收據、證人楊欣蓓之證述及勞保投保資料表、證人 林冠良 、柯佳恩、陳乙穎、 徐雅萍 之證述、99年12月21日翻譯協議書、100年10月11日愛思唯爾公司之付款單據、楊逢羿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明大學102年4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1計畫之國科會經費核定單、補助合約書、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及附表2、附表3所列之聘用邱偉修、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之簽呈及附表4所列文件、陽明大學103年4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1所列2計畫及「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之聘用專任研究助理簽呈、助理學經歷說明及證件影本、支付助理薪資之付款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計畫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有關楊逢羿、邱偉修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楊逢羿固坦承於附表4所列期間,以各該工作酬金聘用被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編號1、2所示計畫之助理,並經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將邱偉修因擔任助理領取工作酬金之事項登載於附表6所列公文書及核撥各該款項至被告邱偉修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邱偉修確實有實際參與附表
1所列研究計畫之執行,並非擔任人頭等語。邱偉修則對於未實際參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僅係擔任人頭,並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研究計畫領得之工作酬金扣除稅額後退還楊逢羿而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供承在卷。經查:
(一)楊逢羿係陽明大學醫放系副教授,於99年及100年間,先後向國科會申請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等情,為楊逢羿所不爭執,並有陽明大學102年4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資料(含國科會與執行機構陽明大學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陽明大學103年4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逢羿辦理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楊逢羿於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分別聘用時為陽明大學醫放系所博士班研究生即邱偉修擔任助理,邱偉修先後提供蓋妥99年及100年等學年度上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影本及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經楊逢羿指示辦理聘任兼任助理程序之研究生柯佳恩、陳乙穎等人製作如附表2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文書,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核准後,將邱偉修於附表1「計畫起迄之日期(聘用助理起迄日期)」欄所列時間聘任為各該專題研究計畫之博士生兼任助理,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會計與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依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各該研究計畫期間接續將邱偉修擔任兼任助理並領取工作酬金等事項登載於附表4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暨核撥各該薪資至邱偉修上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內,99年度及100年度各核撥總計14萬4,000元、14萬4,000元等情,為楊逢羿、邱偉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柯佳恩、陳乙穎證述協助辦理上開簽呈等行政程序之情相符,並有陽明大學102年4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資料(含國科會與執行機構陽明大學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中華郵政公司102年7月10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邱偉修台北圓環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明大學103年4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逢羿辦理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含如附表2所示文件暨邱偉修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附表4所示公文書)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邱偉修向廉政署自首及檢舉楊逢羿以伊充當研究計畫助理領取工作酬金,卻並未實際從事研究計畫工作,僅係人頭等事實時,指稱此種情形總共有3次,第1次為98年11月至99年4月,每個月6,000元,大約在99年5月間,將領得之3萬6,000元拿到楊逢羿在學校實驗內教師研究室給他,他當場算6%金額2,160元給伊說是要給伊繳交所得稅用的,第2次是99年9月份開學後,第3次是100年12月底時; 嗣經 提示「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及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聘用邱偉修之簽呈後,邱偉修確認伊先前所指僅係充當人頭領取助理工作酬金,並未實際從事研究計畫內容之3個計畫即為上開3個計畫等語,然再經邱偉修檢視上開計畫簽呈、中文報告摘要等確認後,邱偉修又稱「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與伊4篇主動脈超音波血流變化的動物實驗之研究結果報告內容有關,98年入學後有參與該實驗,數據由楊逢羿拿去作為論文發表使用等情,佐以證人即亦曾擔任楊逢羿所主持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之 鄧明哲 證稱:其98年考上陽明大學醫放所碩士班,為楊逢羿指導學生,曾擔任楊逢羿某些計畫案的研究助理,不記得計畫案名稱,其會負責技術支援、資料統整、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因為楊逢羿的指導學生碩士論文都跟楊逢羿計畫案有關,實驗都是混在一起做,實驗結果有部分就變成學生的碩士論文,有部分就變成研究計畫案的成果;曾經擔任「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及附表1編號1所列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負責技術支援,「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部分,楊逢羿指定邱偉修負責,其則按楊逢羿指示協助邱偉修於實驗時施打聚焦式超音波,附表1編號1所列研究計畫部分,楊逢羿並未指定誰負責,其在此計畫也是協助施打聚焦式超音波等語,證人即曾為楊逢羿指導學生之 林怡安 所證:我有擔任「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國科會計畫之兼任助理,有領薪資,此計畫主要負責人為博士班之邱偉修,當時剛入學,不知如何做實驗,楊逢羿叫我去實驗室學習,我有看到邱偉修要做實驗,我就主動協助他準備器材,如果看到實驗室學長有需要幫忙,我都會去幫忙等詞,由鄧明哲、林怡安之證詞可知,邱偉修確實有參與楊逢羿所主持「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之研究計畫。然邱偉修最初自首總共擔任含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在內,楊逢羿所主持之3個國科會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均僅係人頭,並未實際執行研究計畫內容,僅係為詐領工作酬金後交予楊逢羿使用等情,即與事實有所不符,邱偉修之前揭自白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四)再者,楊逢羿辯稱邱偉修確實有參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研究計畫是由邱偉修操作飛利浦公司之機器測量血管血流流速,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研究計畫是用治療用超音波傳輸藥物同時量測血流流速,需要邱偉修以診斷用超音波機器操作,此等計畫結果均有發表,邱偉修亦為共同作者,並提出楊逢羿、邱偉修共同具名投稿並刊登於PLOSONE期刊之論文「FocusedUltrasound-ModulatedGlomerularUltrafiltrationAssessedb
yFunctionalChangesinRenalArteries」附卷(原文部分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中文翻譯部分見原審卷第114至127頁,下稱PLOSONE論文),且查:
1、證人邱偉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前揭PLOSONE論文與腦瘤有關,亦否認與其專長操作之診斷用超音波有關,然據前開論文第1頁摘要欄所載「Funding:Thisstudy
wassupportedbygrantsfromtheNationalScienceCouncilofTaiwan(no.NSC000-0000-B-010-036-MY3,NSC000-0000-B-010-010andNSC99-2321-B-010-017)...」,已表明研究經費部分係由國科會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所贊助,另在論文第4頁之「Ourresults」即本研究結果顯示一段論述「(中譯)此類聲功率只會透過腎動脈震盪增加腎絲球滲透力,而不會造成組織損壞,因此很可能成為有效的非侵入性腎臟疾病治療工具,亦可用於研究腎絲球屏障功能。以腦血管而言,BBB的破壞起因於FUS造成之BBB及其他腫瘤血管的化療藥物滲透性提出極具價值之見解,藥物傳輸到腫瘤部位可在無微氣泡狀態下,透過FUS進行輸入動脈震盪而獲得改善」等情,有前開PLOSONE論文原文及其中譯內容可參,亦即該由楊逢羿與邱偉修共同具名投稿之該PLOSONE論文內容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並非完全無涉。
2、證人邱偉修亦證述:一般在學校內,教授要研究生做什麼,研究生都會依教授指示去做,上開論文之實驗為其所做,因為楊逢羿發表論文時,其已經休學,並不知道楊逢羿將PLOSONE論文用作國科會研究計畫執行成果;其入學時,楊逢羿表示實驗是做治療用超音波,希望其能參與一些,所以其就盡量做些簡單,且依其生理學、病理學及解剖學可以負荷的實驗。最早是做主動脈實驗,之後改做腎臟動脈,想到什麼就做什麼實驗,並不是為起訴書的研究計畫而做,是楊逢羿希望其有點貢獻,其才做,如果沒有做什麼事,可能也無法畢業。在其要休學前,楊逢羿表示其在實驗室所做的東西是實驗室的資產,所以其有交出實驗資料等語,邱偉修已不否認在學期間接受楊逢羿指導,並依據楊逢羿指示進行上開PLOSONE論文相關之實驗。證人邱偉修針對楊逢羿詰問「審易卷第75頁被證2所示PPT載明你未來要做EvansBlue即模擬藥物滲透的染劑的老鼠隻數,你未來要以EvansBlue去驗證超音波施打後尿液中Ev
ansBlue的量,是否如此?這個實驗是否由你規劃?」回答「這是要看腎臟的,但是後來沒有做」,楊逢羿又問「審易卷第77頁被證2顯示應該有做,因為鄧明哲後來有幫你萃取EvansBlue, 呂文瑋 有幫你畫,所以你對實驗常常搞不清楚,EvansBlue是否是你做的?」時則答稱「因為有蛋白尿出現,所以楊逢羿叫我做,試試看能否用」等詞,更已確認其確有進行與該PLOSONE論文相關之實驗無誤。
3、證人即楊逢羿指導學生呂文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於
100年8月入學,有參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當時大家做的題目均與附表1編號1所列研究計畫相關;其認識邱偉修,在開會時會看到他,也會幫他整理實驗結束後之數據,包括畫圖、收尾,PLOSONE論文的實驗數據為其幫忙邱偉修所畫,其曾經在場看過邱偉修在實驗室針對附表1編號1所列研究計畫進行工作報告;上開PLOSONE論文與腦腫瘤有關,其等原本希望使用治療用超音波,幫藥物傳輸至腦腫瘤裡面,會用診斷用超音波監測藥物傳遞進去的量,來監測血流,但因腦腫瘤血管太小,所以希望找條較大的血管,而診斷用超音波比較好監測,且腎臟的屏障與腦較為相似,所以才選擇先用腎臟做模擬腦腫瘤的實驗等情;證人即楊逢羿指導學生 林以理 亦證稱:我係100年7月入學之博士班研究生,有參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研究計畫,也認識邱偉修,剛入學前幾個月負責學習技術及觀摩學長實驗,學習幾次後就協助硼中子捕獲治療的動物實驗,主要是使用治療用超音波,以幫助藥物傳輸,但是檢測血管時,會用到診斷用超音波;有看過邱偉修做過前開PLOSONE論文中一部分實驗,此實驗與附表1編號1所列研究計畫有關,也在場聽聞過邱偉修針對實驗內容所做工作報告,上開PLOSONE論文是個實驗,該實驗與研究計畫有關,研究計畫主要在探討利用超音波幫助腦部的藥物傳遞,此篇論文希望發展監測超音波藥物傳遞的方式,但受限於技術,無法在腦血管測量,所以先利用腎臟動脈的血管測量;邱偉修所做的腎臟動脈測量尿液蛋白質變化的實驗結果有發表在PLOSONE論文,而起訴書所指2個計畫是要探討超音波能否讓藥物進入腦部,腎臟的實驗則是看超音波能否讓腎臟蛋白質通過屏障進入尿液,從論文可知,做腎臟實驗是為了驗證腦部技術的可行性;PLOSONE論文是楊逢羿撰寫,實驗是邱偉修做的,論文的前面簡介有載明此篇論文目的是要模擬腦部;曾經協助邱偉修做過1、2次實驗,有看到邱偉修使用治療用超音波探頭去照腎臟動脈部分;實驗室在100、101年度主要的研究就是腦部等語,呂文瑋、林以理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PLOSONE論文內容摘要及研究結果所闡述內容相合,應可採信,由上足認邱偉修確有參與如附表1所示之研究計畫之實驗,並由楊逢羿將該實驗結果投稿發表於PLOSONE期刊,邱偉修自首稱其未參與如附表1所示之研究計畫云云,委不足採。
(五)證人邱偉修雖證述:楊逢羿原為其指導教授,因表示沒有錢做實驗,所以要求借用其名字和帳戶充當人頭,擔任他所主持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助理,並於年底將所領取之薪資領出來扣除個人應繳納之稅額後全部交給他,因礙於師生關係,所以只好同意,並填寫研究助理表格及提供其學生證影本及台北圓環郵局帳戶資料供楊逢羿完成聘用其擔任兼任助理之程序;其所領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研究計畫之薪資總共14萬4,000元,其依楊逢羿要求扣除
1個月薪資作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後,於100年8月19日從台北圓環郵局領了13萬2,000元,在同年月24日親自拿到學校實驗室的教師研究室給楊逢羿;另如附表1編號2所示研究計畫部分,因為提出聘用程序時是100年12月底,已經關帳,所以該研究計畫之薪資為每月1萬6,000元,總共領得14萬4,000元,由於之後其已經更換指導老師,且逢檢調辦理詐領國科會補助款案件,所以此筆款項尚未交給楊逢羿等語,並提出其所領得擔任附表1編號2所示之研究計畫期間之工作酬金14萬4,000元後扣案,且參諸其上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0年8月19日確實有13萬2,000元之現金提款紀錄。然觀之邱偉修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邱偉修於100年1月31日領取薪資4萬8000元,其後於同年2月28日、3月31日、
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
9月30日分別領取薪資1萬2000元,共領取14萬4000元,足見邱偉修直到100年9月30日始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研究計畫之薪資領取完畢,其至100年8月19日僅領取薪資12萬元,若邱偉修果真係楊逢羿之人頭,楊逢羿理應與邱偉修維持良好關係,豈會在邱偉修尚未領完薪資之情形下,即要求邱偉修將款項結算交付,甚至要求邱偉修先代墊1萬2000元!況依邱偉修之前揭說詞,邱偉修既係在
100年8月24日始將款項交付予楊逢羿,其何需於100年
8月19日即從台北圓環郵局領了13萬2000元,將13萬2000元現金放在身上6天,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又邱偉修陳稱其將「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之薪資3萬6,000元拿到楊逢羿在學校實驗內教師研究室給他,他當場算6%金額2,160元給伊說是要給伊繳交所得稅用的等語,依此證詞,楊逢羿扣除之繳交所得稅金額係以薪資之6%計算,然邱偉修竟證稱其所領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研究計畫之薪資總共14萬4,000元,其依楊逢羿要求扣除1個月薪資作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後,其餘交予楊逢羿等語,亦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研究計畫之薪資係以12000元供作邱偉修繳交所得稅,超過薪資總額的
6%,計算標準竟與邱偉修前述以薪資之6%計算不符,楊逢羿否認邱偉修曾交付13萬2000元予伊,而邱偉修之證詞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是邱偉修於100年8月19日領取13萬2000元是否果真係因擔任楊逢羿之人頭,而將款項交予楊逢羿尚非無疑。
(六)又證人即曾為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之林冠良於偵查中證述:伊碩士論文為「F98神經膠質瘤在硼中子捕獲治療中以超音波局部開啟目標區域血腦屏障後18-FBPA之藥物動力學評估」,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與伊論文有關,附表1編號1所列研究計畫之內容應該就是伊碩士論文研究內容,至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研究計畫應該是鄧明哲負責;此計畫是楊逢羿叫伊以伊論文構想去撰寫申請國科會補助;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期間伊已經畢業,但伊在學期間就把論文相關實驗做完並發表,理論上此二計畫要用到治療用超音波,邱偉修是診斷用超音波的專家等語,檢察官以之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研究計畫與邱偉修無關。然證人林冠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研究計畫係其於(西元)2008年、2009年期間所寫,附表1編號1所列研究計畫於99年10月1日開始時,其已經畢業,於廉政署時稱所有實驗內容均已完成係指其論文,但研究計畫部分尚未完成,相關研究結論為何因為其已經畢業,所以不知道。其是幫楊逢羿寫硼中子捕獲治療的構想書約4至8頁,而不是完整的實驗計畫書內容35頁,這是由楊逢羿撰寫完成的,其並未看過完整計畫書內容。其不知道完整實驗內容為何,其並不知道計畫實際執行情形等語,足見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構想發起雖與林冠良之論文有關,然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林冠良已經畢業,並未參與,亦未見聞計畫書內容或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故其前揭於廉政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以邱偉修應該未參與該二計畫,邱偉修的專長是診斷用超音波,且是診斷胎兒的超音波,他平日要在醫院幫忙做胎兒檢查,無法從事硼中子治療實驗等詞,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佐證邱偉修之自白,亦難採為不利楊逢羿之證據。
(七)證人即曾為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之柯佳恩於偵查中則證述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係林冠良研究成果,其有協助該二計畫實驗,會用到治療用超音波,其未使用過診斷用超音波等語,檢察官並以之證明如附表1所列之研究計畫不會用到診斷用超音波,故與邱偉修無關。然證人柯佳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實驗係依需要使用探頭,一般實驗會用到
1個探頭,像其所做實驗就是只有用到治療用探頭,但邱偉修會用到2個。其知道邱偉修有做腎臟實驗,該血管實驗本來是與腦部血管實驗相關,腦部血管是小血管,腎臟血管則是大血管,均有屏蔽,所以有相關性,不過邱偉修主要目的是做血流速度。邱偉修用診斷用超音波所做實驗,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的治療用超音波有關,因為基本概念都在研究血管,經治療用超音波照射後的變化,本來就有滲透性的變化。邱偉修所做的診斷用超音波實驗,會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有關,係因為目的都是血管的變化,只是邱偉修是以另種機器監測。林冠良是做腦腫瘤研究,主要有做EvansBlue藥物滲透,而楊逢羿則是做更延伸的、放射性的治療幫助,讓腫瘤治療恢復效果更好等情,亦進一步說明邱偉修所做實驗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有關,故自難以柯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附表1所列之研究計畫與邱偉修無關。
(八)檢察官又以邱偉修已於附表1編號2所列研究計畫開始期間不久之後即辦理休學,若如楊逢羿所辯確實有聘用邱偉修執行實驗室之工作,而邱偉修已經休學,楊逢羿明知研究生於休學期間不能擔任助理,竟未找人代替其工作,仍任憑邱偉修支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顯見邱偉修僅係人頭等語為楊逢羿涉犯本件犯行論告。證人邱偉修證述其約於
100年12月通過資格考,因當時已經打算換指導教授,所以在通過資格考之後就先休學。其並不知道休學不能擔任助理,楊逢羿為教授,對規則應該很清楚等語,並有邱偉修之離校手續單在卷可憑,邱偉修確實於附表1編號2所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之101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已辦理休學。又按兼任助理人員指執行機構約用之以部分時間從事專題研究計畫工作人員,為約用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訂,是研究所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擔任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如辦理休學,因已未具學生身分,自不得領取兼任助理工作酬金,惟得視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及研究計畫需求,簽准後聘為約用注意事項所稱之專任助理或臨時工,並支給專任助理或臨時工之工作酬金;又學生辦理相關休學流程後,需由學生填寫「國立陽明大學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經計畫主持人核章後,知會總務、主計、人事等單位,停止支給兼任助理工作酬金等,業經陽明大學104年4月22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1年間有效之約用注意事項、上開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而邱偉修於辦理休學後並未提出前揭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乙節,除為前開邱偉修自承在卷,亦有原審10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參以陽明大學前開函文暨所附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該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之提出人為兼任助理,計畫主持人僅係查核單位,亦即邱偉修於辦理休學時或因不知,或因疏忽而未按照前開規定提出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致邱偉修擔任附表
1編號2所列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之工作酬金於其休學期間仍繼續核撥至邱偉修前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中,實難苛責於楊逢羿。況邱偉修係附表1編號2所列研究計畫之博士兼任助理,其既於學期中休學,楊逢羿欲在學期中立即找到具博士班資格之研究生擔任兼任助理亦需有相當之機緣,自亦不能以楊逢羿未找到接替邱偉修之助理乙節遽認邱偉修係楊逢羿之人頭。綜上,檢察官以此前揭推論認楊逢羿確有聘用邱偉修擔任人頭兼任助理詐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等情,尚不足採。至邱偉修於休學後雖有續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之情,惟此僅係楊逢羿、邱偉修未依前開程序處理,並無另施用詐術,是亦難執此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九)綜合上述,邱偉修之自白有所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自白足以採信,且邱偉修實有參與附表1所列之研究計畫,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邱偉修確係楊逢羿之人頭,自難認楊逢羿、邱偉修有向國科會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難認楊逢羿、邱偉修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有關楊逢羿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楊逢羿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伊主持之實驗室需借用楊欣蓓有關操作超音波儀器之專業技術而聘任楊欣蓓擔任助教級兼任助理,負責接受實驗室人員有關超音波儀器操作之諮詢、論文內容之諮詢、指導,及安排楊欣蓓至實驗室實際教學,僅事後因楊欣蓓另因公務出差而取消,至於翻譯前開書籍係工作期間所完成另一項對於實驗室之貢獻等語。經查:
(一)楊逢羿係陽明大學醫放系副教授,於99年及100年間,先後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而楊欣蓓於96年、97年間任職飛利浦公司擔任技術專員期間,楊逢羿所任職之醫放系曾向該公司購買IU22臨床診斷用超音波儀器1部,雙方因而認識,楊逢羿並曾介紹出版社找楊欣蓓翻譯護理原理之相關書籍。因愛思唯爾公司洽詢被告楊逢羿翻譯系爭書籍,雙方於99年12月24日簽約約定以9萬元為稿酬翻譯系爭書籍,楊逢羿另先後於100年3月、101年1月聘任楊欣蓓擔任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兼任助理,期間分別為100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工作酬金為5,00
0元,楊欣蓓則交付慈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台北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帳戶資料,楊逢羿即指示不詳研究生分別於100年3月5日及101年1月間某日製作附表3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之文件後,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 張正 核准後,使楊欣蓓於附表1「計畫起迄之日期(聘用助理起迄日期)」欄所列時間擔任各該計畫之助教級兼任助理,而研究計畫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承辦人員並依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各該研究計畫期間接續將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領取兼任助理工作酬金等事項登載於附表4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現金轉帳傳票等公文書,暨核撥各該薪資至楊欣蓓上開台北西松郵局存款帳戶,楊欣蓓於該二研究計畫擔任兼任助理期間,各總計領得薪資3萬5,000元、3萬元;又楊逢羿於聘任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期間並商請楊欣蓓共同翻譯系爭書籍,系爭書籍翻譯完成後於100年10月出版等情,為楊逢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欣蓓證述曾透過楊逢羿介紹翻譯護理原理書籍,有擔任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並提供前揭學位證書、郵局帳戶資料予楊逢羿,及支領前開數額之薪資,暨協助楊逢羿翻譯系爭書籍等情、證人即愛思唯爾公司人員徐雅萍證述與楊逢羿簽約委託伊翻譯系爭書籍,均相符合,並有陽明大學102年4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資料(含國科會與執行機構陽明大學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中華郵政公司102年9月2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欣蓓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翻譯協議書、發票、系爭書籍之封面、內頁抽印及封底圖書資訊影本、陽明大學103年4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逢羿辦理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含如附表3所示文件暨楊欣蓓慈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附表4所示公文書)、科技部103年10月27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此部分之爭點乃楊逢羿以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聘請楊欣蓓翻譯系爭書籍是否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有關?楊欣蓓是否有接受實驗室人員有關超音波儀器操作之諮詢?茲分述如下:
1、證人楊欣蓓證稱:其任職雙和醫院期間,楊逢羿找其翻譯系爭書籍,楊逢羿說聘其當助理,協助伊翻譯超音波的書,每個月用助理費用付款,沒有說是什麼計畫,當時有講好是多少錢,但價錢其忘記了,一邊翻譯一邊每月付款,錢都匯其郵局帳戶等語,又楊逢羿於聘任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期間並商請楊欣蓓共同翻譯系爭書籍,系爭書籍翻譯完成後於100年10月出版等情,亦為楊逢羿所不爭執,足認楊逢羿確有以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聘請楊欣蓓共同翻譯系爭書籍。又證人即長庚大學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副教授 崔博翔 於本院結證稱:其的研究專長是超音波影像及臨床研究。系爭書籍對超音波研究計畫的基礎原理有幫助,但進階原理是否有幫助,其不確定。超音波儀器及原理的原文書很多,但是翻譯書較少。有些碩、博士班學生的背景不與超音波有關,系爭書籍可作為入門書,在研究前一定要知道超音波原理,研究儀器的操作、實驗條件設定以及超音波物理的討論,系爭書籍都可提供基礎等語,足見系爭書籍可提供無超音波相關背景之碩、博士班學生有關超音波的基礎原理,而附表1所列之研究計畫與超音波有關,研究室人員須操作超音波儀器,若無相關超音波基礎原理之認知,自無法妥適完成實驗,足認系爭書籍對附表
1所列研究計畫有所助益,楊逢羿聘請楊欣蓓共同翻譯系爭書籍自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有關。
2、檢察官以證人徐雅萍證稱:系爭書籍是教育部所列放射師檢定考試的指定參考書,算是放射系其中一科的教科書,該公司原本只有出版原文書,後來考量讀者的需求,所以申請中文翻譯權,出版中譯本;因為該公司沒有此領域的翻譯人員,所以翻譯當時有去找相關科系的教授人員,詢問是否有意願翻譯此書,約在99年時找到楊逢羿有意願翻譯,所以在99年12月24日與伊簽訂翻譯協議書,楊逢羿在
100年7、8月間完成此翻譯工作,該公司依協議書約定,稿費9萬元,依照稅法預扣10%,實付8萬1,000元,一定要全部稿件交稿、校對、出書之後才會付錢等語,佐以前開翻譯協議書所載楊逢羿簽約時間為99年12月24日及「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之封底圖書資訊影本所載出版時間為100年10月,亦即系爭書籍之翻譯並非楊逢羿主動計畫要求,並洽詢獲得原文書相關權利人之授權,而係愛思唯爾公司原即出版該書之原文書,其後因應讀者需求而起意出版中譯本,並四處尋訪有意願翻譯之教授人員,嗣經訪得楊逢羿同意後於99年12月24日簽約,並於100年10月出版系爭書籍,用以證明楊逢羿聘請楊欣蓓翻譯系爭書籍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無關,楊逢羿係挪用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助理經費支付楊欣蓓稿費。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函詢科技部後,該部回覆「有關計畫主持人執行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如因研究需要,調整其計畫研究方向及範圍,使其調整後能有更好之研究成果產出,本部皆予以尊重;如執行計畫有其他衍生之成果,亦樂見其成」等語之內容,有該部104年3月13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科技部對計畫主持人調整其計畫研究方向及範圍給予很大之自由,故楊逢羿雖未在申請國科會計畫時將翻譯系爭書籍列為研究計畫之項目,然其於接受愛思唯爾公司邀請後,認翻譯系爭書籍對附表1所列之研究計畫有所幫助,進而調整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工作項目,亦無違法之情形,雖楊逢羿聘請楊欣蓓翻譯系爭書籍後,並將系爭書籍出版,且其亦向愛思唯爾公司收取翻譯費,然此係楊逢羿將其研究計畫之工作成果重覆使用,一魚兩吃,據科技部前揭回函內容亦知科技部對此樂見其成,故楊逢羿此行為僅屬違反學術倫理之範疇,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3、證人楊欣蓓於原審證稱:「(問:楊逢羿稱你在擔任附表
1所列研究計畫助理期間,除了翻譯之外,另外還有提供其實驗室超音波影像設備的技術指導及教學?)應該是不會去他們研究室,但有可能有學生打電話詢問如何操作機器」等語,證人楊欣蓓復於本院結證稱:其有參與楊逢羿所主持之研究計畫,當時有翻譯一本與超音波機器發展、應用及操作的書,實驗室的學生也有打電話來問其IU22操作的方法及數值的意義,基本上是遇到問題,例如頻譜出不來或雜訊較多時,他們會打給其,其來回答問題。或是機器操作上的問題,按鈕的功能等,其也會回答。其當時在雙和醫院任職,若其沒有參加楊逢羿主持的研究計畫,客戶有問題打電話來問其,其會請客戶直接跟原廠的技術人員聯繫等語,參以楊欣蓓自98年7月6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確在雙和醫院上班,有楊欣蓓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其既已離開飛利浦公司,自無義務回答飛利浦公司客戶有關操作IU22超音波儀器使用上之問題,足認楊欣蓓除翻譯系爭書籍外,尚有接受楊逢羿之實驗室人員電話詢問如何操作IU22超音波儀器無訛。證人崔博翔於本院亦證稱:學生操作超音波儀器遇到問題時,會請教其,其若在學校,就會現場將問題排除,若其不在學校,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是LINE討論。電話中指導學生操作超音波儀器的前提是學生熟悉機器介面,其把功能講出來,學生可以把功能找出來,並且直接去測試等語,益足徵楊逢羿之實驗室人員以電話諮詢楊欣蓓如何操作IU22超音波儀器是可行的諮詢模式。
4、證人楊欣蓓於偵查中雖證稱:楊逢羿聘其當兼任助理就是要翻譯系爭書籍,沒有去實驗室處理其他事情等語,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沒有去實驗室,但有接受實驗室人員電話諮詢操作儀器之問題,其有印象有以電話指導邱偉修,其不記得其他來諮詢的人之名字等語,足見楊欣蓓於偵查中之回答過於簡略,而當時楊欣蓓擔任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助理時,既同時在雙和醫院任職,可知楊欣蓓並非一定要到楊逢羿之實驗室處理事務,只需完成楊逢羿交代之事務即可,故尚難以楊欣蓓自承未至楊逢羿之實驗室處理其他事情乙情,遽認楊欣蓓並無參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
5、綜上,楊逢羿以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聘請楊欣蓓翻譯系爭書籍與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有關,且楊欣蓓擔任助理期間除翻譯系爭書籍外,尚有接受實驗室人員有關超音波儀器操作之諮詢,故難認楊逢羿有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六、原審綜合各項證據,就楊逢羿、邱偉修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尚有合理懷疑,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邱偉修已於附表1編號2所列研究計畫開始期間不久之後即辦理休學,若如楊逢羿所辯確實有聘用邱偉修執行實驗室之工作,而邱偉修已經休學,楊逢羿明知研究生於休學期間不能擔任助理,竟未找人代替其工作,仍任憑邱偉修支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顯見邱偉修僅係人頭等語為楊逢羿涉犯本件犯行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已如上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楊逢羿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楊逢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楊欣蓓確係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之助理,其並無犯罪等語,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楊逢羿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楊逢羿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楊逢羿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1
┌─┬────────┬──────┬──────┬───────┐│編│申報研究計畫名稱│計畫起迄之日│計畫核定金額│被告詐領之研究││號│/計畫編號│期(聘用助理││助理費金額││││起迄日期)│││├─┼────────┼──────┼──────┼───────┤│1│「F98神經膠質留│99年10月1日│190萬元│1、邱偉修部分│││在硼中子捕獲治療│起至100年│(業務費為│:14萬4000元(│││中以超音波局部開│9月30日止│121萬8000元│100年1月間撥款│││啟目標區域血腦屏│(邱偉修:│,業務費項下│99年10月至100│││障後18F-FBPA之藥│99年10月1日│之研究人力費│年1月共4個月獎│││物動力學評估(│起至100年9月│為26萬元,嗣│助金4萬800元,│││1/2)」/NSC99│30日,每月1│經校內行政程│嗣後按月撥款1│││-2321-B-010-017│萬2000元;│序核定調整為│萬2000元至邱偉│││號│楊欣蓓:100│61萬8000元,│修上開郵局存款││││年3月1日起至│其中包含博士│帳戶)││││100年9月30日│班研究生獎助│││││止,每月│金1名14萬│2、楊欣蓓部分││││5000元)│4000元)│:3萬5000元(││││││100年3月起按月││││││撥款5000元至楊││││││欣蓓上開存款帳││││││戶)│├─┼────────┼──────┼──────┼───────┤│2│「F98神經膠質留│100年10月1日│190萬元│1、邱偉修部分│││在硼中子捕獲治療│起至101年10│(其中業務費│:14萬4000元(│││中以超音波局部開│月31日止│128萬1000元│101年3月撥款同│││啟目標區域血腦屏│(邱偉修:│,業務費項下│年1至3月薪資4│││障後18F-FBPA之藥│101年1月1日│之研究人力費│萬8000元,嗣按│││物動力學評估(│起至101年9月│為36萬元,包│月撥款1萬6000│││2/2)」/NSC100│30日止、每月│含博士班研究│元至邱偉修上開│││-2321-B-010-010│1萬6000元;│生獎助金1名│郵局存款帳戶)│││號│楊欣蓓:100│14萬4000元)│││││年10月1日起││2、楊欣蓓部分:││││至101年3月││3萬元(101年1月││││31日止、每月││撥款2萬元,嗣││││5000元)││後按月撥款5000││││││元至楊欣蓓上開││││││存款帳戶)│└─┴────────┴──────┴──────┴───────┘附表2:聘任邱偉修擔任兼任助理之文件
┌─┬────────┬─────────────────┐│編│研究計畫計畫名稱│文件名稱││號│/計畫編號││├─┼────────┼─────────────────┤│1│「F98神經膠質留│1、99年12月3日聘用邱偉修為兼任助理│││在硼中子捕獲治療│之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中以超音波局部開│位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啟目標區域血腦屏││││障後18F-FBPA之藥│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物動力學評估(│持人欄位蓋章、邱偉修在填表人欄│││1/2)」/NSC99│位簽名│││-2321-B-010-017││││號││├─┼────────┼─────────────────┤│2│「F98神經膠質留│1、101年某日聘用邱偉修為兼任助理之│││在硼中子捕獲治療│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位│││中以超音波局部開│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障後18F-FBPA之藥│持人欄位蓋章、邱偉修在填表人欄│││物動力學評估(│位簽名│││2/2)」/NSC100││││-2321-B-010-010││││(起訴書誤載為││││/NSC99-2321-B-01││││0-017號││└─┴────────┴─────────────────┘附表3:聘任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之文件
┌─┬────────┬─────────────────┐│編│研究計畫計畫名稱│文件名稱││號│/計畫編號││├─┼────────┼─────────────────┤│1│「F98神經膠質留│1、100年3月5日聘用楊欣蓓為兼任助理│││在硼中子捕獲治療│之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中以超音波局部開│位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啟目標區域血腦屏││││障後18F-FBPA之藥│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物動力學評估(│持人欄位蓋章、楊欣蓓在填表人欄│││1/2)」/NSC99│位簽名│││-2321-B-010-017││││號││├─┼────────┼─────────────────┤│2│「F98神經膠質留│1、101年1月間聘用楊欣蓓為兼任助理│││在硼中子捕獲治療│之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中以超音波局部開│位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障後18F-FBPA之藥│持人欄位蓋章、楊欣蓓授權他人在│││物動力學評估(│填表人欄位簽名│││2/2)」/NSC100││││-2321-B-010-010││││(起訴書誤載為││││/NSC99-2321-B-01││││0-017號││└─┴────────┴─────────────────┘附表4:使陽明大學會計及出納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編│研究計畫計畫名稱│文件名稱││號│/計畫編號││├─┼────────┼─────────────────┤│1│「F98神經膠質留│1、現金轉帳傳票:100年1月24日、2月│││在硼中子捕獲治療│23日、3月28日、4月26日、5月25日│││中以超音波局部開│、6月24日、7月26日、8月26日、9│││啟目標區域血腦屏│月26日│││障後18F-FBPA之藥││││物動力學評估(││││1/2)」/NSC99│2、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2321-B-010-017│領清冊):100年1月、2月、3月(2張│││號│)、4月、5月、6月、7月、8月、9月│├─┼────────┼─────────────────┤│2│「F98神經膠質留│1、現金轉帳傳票:101年1月18日、2月│││在硼中子捕獲治療│22日、3月27日、4月24日、5月25日│││中以超音波局部開│、6月25日、7月25日、8月29日、9│││啟目標區域血腦屏│月25日│││障後18F-FBPA之藥││││物動力學評估(││││2/2)」/NSC100│2、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領清冊│││-2321-B-010-010│):101年1月、2月、3月(2張)、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6月、7月、8月、9月│││/NSC99-2321-B-01││││0-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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