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月青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被告 劉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號道路有通行管理權。㈡被告應恢復上開道路如原證一相片所示之水泥及磁磚。如回復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求,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請求,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玖拾柒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伍佰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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