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號
105年度易字第123號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63、第6577號、105年度偵字第27、602、632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巷○號 傅玉 蘭之住處後方,著手將 傅玉蘭 所有之熱水器之入水管關閉欲竊取上開熱水器,惟因拆卸不易而出於己意中止,逕行離去。嗣經傅玉蘭使用熱水器時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4年9月22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街○○號 吳玉 秀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 吳玉秀 所有之冷氣、瓦斯爐、微波爐各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搬到上開車輛內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榮裕資源回收中心售予不知情之 李姵瑢 ,得款530元,已花用殆盡。嗣經吳玉秀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見 李嘉 修所有白鐵農藥噴霧器1具放置在屋旁,竟站立在該址水泥牆外,持路旁撿拾之拖把柄1支,踰越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而勾取上開白鐵製農藥噴霧器至鐵欄杆外而得逞,適屋內之 李嘉修 走出屋外查看,黃永慶旋將上開白鐵農藥噴霧器掛在鐵欄杆上。嗣經李嘉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紫色手套遮掩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最末碼「1」之數字以躲避警方追緝),至雲林縣○○鄉○○街○○○○號旁,將安裝在屋外之熱水器之供水線關掉後,進以雙手拉住該熱水器使勁搖晃而擬予拔下俾竊取之,惟尚未得手前,即為附近鄰居察覺有異而逃離現場。嗣 顏偉 驊得知後,報警循線查獲。
㈤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至雲林縣○○鄉○○村○○街○○號 李成 助之住處後方,持該支剪刀剪斷 李成助 所有之熱水器水管後,竊取李成助所有之熱水器1臺(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50元,已花用殆盡。 嗣李成助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38卷》第3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60
2號卷《下稱偵602卷》第9、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89號卷《下稱本院易189卷》第34頁、第41至42頁、第47頁、第48至49頁;犯罪事實㈡部分,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3729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48頁、第50至53頁、第61、62頁;犯罪事實㈢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15
920卷》第5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下稱偵6263卷》第9至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易37卷》第37頁、第38至41頁、第44頁;犯罪事實㈣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8953卷》第3至
6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12
3卷第48頁、第53至55頁、第61、62頁;犯罪事實㈤部分,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32卷》第3至5頁、偵602卷第9至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易189卷》第34頁、第42至43頁、第47、48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傅玉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338卷第1至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338卷第14頁)。⒉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秀、證人 林美瑤 、李姵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3729卷第1至4頁反面),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13729卷第8至12頁、第14頁、偵6577卷第12頁)。⒊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嘉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5920卷第2至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警15920卷第11頁、第12至15頁)。⒋犯罪事實㈣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 顏偉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8953卷第1至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警18953卷第15至20頁)。⒌犯罪事實㈤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成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632卷第1至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632卷第1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資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已將所盜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時,係以趁供出入之大門未上鎖而侵
入其內,依前開說明,尚無踰越門扇之情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李嘉修前揭住處外所設置之水泥牆固定於土地上,呈圓弧型,上方則裝設鐵欄杆固定於圓弧型水泥牆上,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可憑(見警15920卷第12至13頁),足見該水泥牆並非全為磚頭作成,然依據社會通常觀念,水泥牆上方設置之鐵欄杆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被告持拖把柄自鐵欄杆間空隙伸入庭院內竊盜,已使具有防盜功能之鐵欄杆失其作用,所為顯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雖在將白鐵製農藥噴霧器勾到圍牆外之際不久,即遭自屋內走至屋外察看之被害人發覺而該農藥噴霧器掛在圍牆鐵柱上,但已將前揭遭竊之農藥噴霧器拿到圍牆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15920卷第6頁、偵6263卷第10頁;本院易37卷第39至41頁),既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既已開始著手拉搖晃熱水器企圖拆下熱水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18
953卷第5頁;本院易123卷第62頁),顯屬著手竊盜犯行,然未生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應屬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係持剪刀剪斷金屬材質之熱水管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189卷第42頁),堪認該剪刀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此部分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間,罪名相同,且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僅論以既遂之罪名,洵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㈢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拖把柄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附資料無從確認該拖把之外觀形狀、長寬粗細、質材硬度、銳利與否,復未見現場曾遭該拖把破壞痕跡。從而,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拖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被告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無任何客觀實在之外力強加干擾與影響下,單純自願放棄而中止其竊盜行為,並逕行離去,致竊盜犯行未能既遂,核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竊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徒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手段竊盜他人財物,持以變賣供己花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理應從重量刑,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犯罪事實㈠、㈣之時、地,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其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所竊取之白鐵農藥噴霧器1具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當場即交予被害人李嘉修取回,並向被害人李嘉修道歉而獲得寬宥,而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雖已變賣,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玉秀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6577卷第1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示各該次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吳玉秀及李成助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小兒麻痺症而工作不穩定,且為照顧重病臥床之父親,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賴母親替人種菜及其殘障津貼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及犯案情節,暨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37卷第23頁、本院123卷第23、25頁、本院189卷第23、25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之拖把柄1支,被
告供稱乃係其行竊當時隨地撿拾,並已棄置於現場等語(見偵6263卷第10頁;本院37卷第48、49頁),復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㈤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被告供稱:
為其母親所有,且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189卷第42、43頁),既非其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傅玉│刑法第320條第│黃永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蘭所有財物未遂之犯行│3項、第1項│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所載侵入吳玉│刑法第321條第│黃永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秀住宅竊盜財物之犯行│1項第1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李嘉│刑法第321條第│黃永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罪,處│││修財物之犯行│1項第2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所載竊盜顏偉│刑法第320條第│黃永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驊財物未遂之犯行│3項、第1項│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所載竊盜李成│刑法第321條第│黃永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助財物之犯行│1項第3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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