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章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章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章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328頁至第330頁、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出具之請求更正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雖附表編號7之案件之行為時,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當日所犯,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各罪亦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徐章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居竊盜│共同犯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2日│103年12月6日凌晨2時15分│104年1月3日上午6時前之││││前某時許│某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69號│104年度偵字第1570、2840號│104年度偵字第1570、284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41號│104年度簡字第188號│104年度簡字第188號││├───┼─────────────┼─────────────┼─────────────┤││日期│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41號│104年度簡字第188號│104年度簡字第188號││├───┼─────────────┼─────────────┼─────────────┤││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執字第2775號案件執行中│4年度執字第3187號號執行│4年度執字第3187號號執行││││中。│中。││││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70、28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8、6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8、63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8號│104年度易字第700號│104年度易字第700號││├───┼─────────────┼─────────────┼─────────────┤││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8號│104年度易字第700號│104年度易字第700號││├───┼─────────────┼─────────────┼─────────────┤││日期│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187號號執行│5年度執字第257號執行中│5年度執字第257號執行中│││中。│。│。│││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5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5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日期│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日期│105年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73號執行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