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上訴人 黃泯菘 (原名 黃源翊
黃登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二六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泯菘、黃登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對其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將鐵捲門拉下,係怕店內爭吵遭路人圍觀,雖一度用桌子擋住玻璃門,但隨即移開,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天是 吳進輝 與「 小吳 」間之鬥毆,與其等無涉,其等供述一致,自堪採信,原審未敘明不採其等供述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事後與 陳壬祥 之通聯紀錄係上訴人等愛面子故意說的,並非事實,不能採為證據,又上訴人等欲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未出庭致無從和解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黃泯菘、黃登凱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陳壬祥、吳進輝之證言、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越情推拿坊」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聯查詢單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等與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黃泯菘、黃登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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