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另涉毒品案而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已依前揭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或其所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為其前提要件甚明。如未符以上開條件,逕行起訴,起訴自屬違背程序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未到案執行受通緝,嗣於同年月26日經警通緝到案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3年12月24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係於初犯施用毒品通緝期間內,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從而,檢察官逕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